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志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泰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围村路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姚高,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良芳,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上诉人增城市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增城七建)、刘泰成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围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江良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增城市石滩镇沙庄上塘村委会根据增城市行政村通水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增城市通水办)的统一安排,对上围合作社自来水工程进行建设改造,其中上围合作社承担工程建设资金的60%,市级补助工程建设资金40%。2008年8月21日,增城市通水办设计制作了《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自然村通水工程平面图》,平面图的工程数量表列明,给水管de160,1160米;de110,5127米;de90,1023米;de75,1019米;de63,1662米;de50,2578米;de32,7508米;de25,5276米;de20,14166米(按18米/户)。给水管采用广熙牌(1.0Mpa)。管件及辅材18%按材料价。闸制及阀井DN150,2个;DN100,13个;DN80,10个;DN65,9个;DN50,4个。水表DN150,1个;入户水表DN20,787个。水表用广州水表。表前闸制DN20,787个。水龙头DN15,1574个,按2个/户。消防栓DN100,11个;DN50,19个。接三江水厂管网。2008年9月27日,增城市通水办召开上围合作社通水建设工程招投标会议,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有增城市力源建筑工程公司、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增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增城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增城七建,工程由增城七建以1539149.5元投标价中标,在工程开标记录表上,江良芳代表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名,刘泰成代表增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名、朱兆君代表增城七建签名。同日,上围合作社和增城市通水办在增石自2008《增城市自然村通水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上盖章同意招投标结果,通知增城七建中标总造价1539149.5元,中标浮动率-2.4%。中标当日,上围合作社与增城七建签订了《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三)工程内容管道工程。管网部份:①按照给水工程增石处2008-号管路图设计要求的水管规格及数量进行施工。②水管安装到各用户一个水表(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水表厂)和两个水龙头。(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第二条“工期”约定:自2008年9月30日开工至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止。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约定:(一)严格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和质量要求。(二)工程所用建筑材料,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进行施工。(三)给水管材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广熙牌10公斤压力的PVC塑管及原厂生产配件及胶水……。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造价(人民币)1539149.5元。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工程动工时,上围合作社应按工程拨付中标价的3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围合作社再拨付中标价的30%,剩余部份资金上围合作社将于2008年11月15日内付清。合同盖上围合作社和增城七建印章,郭亚兴、刘泰成分别代表双方签名。另合同附以下内容:工程实际造价按市财政局评估中心评定价乘于本次招标评定会评出的浮动率计算核准价为准。所附内容盖上上围合作社和增城市通水办的印章。2008年12月25日,上围合作社与江良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市通水办招标结果,在与上塘村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村自筹资金解决增加工程项目的款项。增加的项目有de160管,原1160米,现增加280米,合计38259.2元;de90管,原1023米,现增加637米,合计28817.88元;de50管,原2578米,增加1097米,合计17957.89元;de25管,原5726米,增加1695米,合计12695.55元;螺纹水表DN150安装,原1组,增加一组,合计1433.5元;DN150铜杆闸阀,原2个,增加5个,合计6519.9元;DN100铜杆闸阀,原13个,增加18个,合计15441.66元;DN65铜杆闸阀,原9个,增加28个,合计3727.92元;阀井(680×380)增加51个,合计39120.06元。管道破水泥(含清运)填路面,de160管353米,de90管185米,de75管260米,de63管340米,de50管205米,de40管183米,合计62496元;以上各项合计总款226469.5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增加工程项目,村按原签订合同款1539149.5元百分之六十支付,共923489.7元。工程完工后,上围合作社、增城七建、石滩镇通水办、增城市通水办在2009年4月15日对上围合作社的自来水工程进行验收,制作了《增城市自然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竣工验收表》,记载:安装水表入户787户,管材名称广熙牌,DN50及以上的水表、闸阀、闸井数量为DN150闸阀2个;DN100闸阀13个;DN80闸阀10个;DN65闸阀9个;DN50闸阀4个;各种口径管材长度de160=1160米;de110=5127米;de90=1023米;de75=1019米;de63=1662米;de50=2578米;de32=7508米;de25=5276米;DN50消防栓19套;DN100消防栓11套。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合格。同日,增城市通水办在《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自然村通水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审批同意结算。2009年6月30日,增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编制预算书,审定工程造价(含税)1340868.33元。预算书说明,一、本预算是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自然村通水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二、本预算的工程量是以建设单位提供的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自然村通水工程的图纸为计算依据。……四、根据工程实际,由于本工程在发包后报送预算,送审预算滞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本工程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执行增建(2008)24号文、参考2008年广州地区第二季度《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根据增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1340868.33元下浮2.4%计算,上围合作社与增城七建在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书》的工程造价是1308687元。2009年10月20日,增城市财政局按1308687元工程造价的40%拨款523470元给增城七建,并在同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至增城七建的帐户,后该款刘泰成、江良芳向增城七建收取。刘泰成、江良芳按补充协议约定向上围合作社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23489.5元,并于2011年3月1日以刘泰成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广泰塑料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开出923489.5元的收据给上围合作社入帐。之后,上围合作社社员向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增城市人民政府和广州市人民政府上访。2012年5月15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成立专项工作小组,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协调上级有关部门对案件进行处理。专案小组由镇人大副主席任组长、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派出所干部任副组长、成员包括镇监察室、农村会计中心、水利所等部门人员。2012年5月18日、21日,增城市石滩镇监察室对涉工程的有关情况分别对江良芳和刘泰成进行了解并制作谈话笔录。江良芳、刘泰成陈述他们是合伙人,涉案工程招投标时,挂靠增城七建的朱兆君认为做不来就转让给刘泰成,该工程是由江良芳、刘泰成承建。2012年5月23日和24日,专项工作组通知上围合作社、增城七建、刘泰成等到现场对涉案工程的水管布设情况测量登记,5月23日,上围合作社及刘泰成到现场参加测量,该日测量统计,de160管总长1450米,de110管总长2010.5米,de90管总长404米。5月24日,增城七建、刘泰成以上届社干部未到现场为由拒不参加现场测量,该日经专案组现场测量,1、从上围一路口至西一深沸边,de110管长1192米,管材名称派莱福;2、从上围深沸边兴光屋角至炳旺屋角,de90管长600米,管材名称派莱福;3、从洪芬屋角塘丫塘角至东队土地公,de110管长511米,管材名称派莱福;4、从上围二路口至荔三公路口,de110管长365米,管材名称派莱福。2012年5月29日,专案组人员证明,1、上围东队何屋园路段,图纸标有的规格de90给水管,变减安装规格de75给水管。2、上围田吓村塘丫鱼塘边图纸标有的规格de75给水管,变减de50给水管。3、上围田吓村面前路段图纸标有的规格de90给水管,变减de75给水管。4、上围村水泥大路郭日成小屋路段图纸标有的规格de90给水管,变减de63给水管。2012年6月7日,石滩镇人民政府对上围合作社社员的信访作出石信访(2012)99号《关于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通水建设工程情况调查报告的回复》,建议上围合作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12月27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复查上围合作社社员上访案进行了复查,作出增信访复查(2012)06号《关于陈贤女等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复查意见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工程招投标程序不规范;二、上围合作社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支付全部工程款;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错误,且以非正规发票入帐;四、工程存在建设材料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涉嫌有违法违纪行为,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于2012年8月20日正式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增城七建违反发票和税收规定的行为,税务部门对其作出了处罚,并于2012年8月30日执行完毕。2012年9月7日,税务机关代开出金额785217.49元发票给增城七建,增城七建将该发票交付给上围合作社。经增城市公安局侦查,上围合作社原干部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对涉案工程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9日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利用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合作社工程款支付的职务之便,在支付合作社出资的工程款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泰成、江良芳回扣共计2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增检公刑诉(2013)88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在上围合作社自来水工程建设改造中,郭亚兴身为上围经济合作社的社长,伙同郭秀英(合作社出纳)、郭张洪(合作社会计)、郭进明(合作社委员),利用负责工程施工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合作社工程款支付的职务之便,在支付合作社出资的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承包人刘泰成、江良芳回扣共计20万元,后每人分得5万元。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后向增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亚兴被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分别对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判处相应的刑罚。刑事判决书列举了收款收据证实刘泰成、江良芳收取上围合作社923489.5元上围合作社在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增城七建、刘泰成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作评估。对涉案工程的自来水管网,上围合作社要求继续使用。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择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作据实评估。该公司经过评估,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通自来水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初稿),该报告对涉案工程的评估金额是1004218.62元。增城七建、刘泰成、江良芳对评估报告(初稿)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召集上围合作社、增城七建、刘泰成、江良芳及评估机构出庭听证,上围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郭水康、增城七建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勇、刘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姚荣见到庭参加听证。听证后,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了修正,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飞腾审复(2012)FY18号《关于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通自来水工程评估报告》,涉案工程的评估金额是1128857.82元。刘泰成对评估结果不服,认为鉴定无实地测量勘查,工程量计算数据失实、漏项等,申请要求作重新鉴定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江良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江良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上围合作社是否主张江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围合作社表示即使刘泰成与江良芳是合伙关系,刘泰成向上围合作社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刘泰成可另案向江良芳追偿,因此,上围合作社不主张江良芳承担连带责任。
上围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上围合作社与增城七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无效;2.增城七建、刘泰成连带返还上围合作社工程款755351.91元;3.诉讼费由增城七建、刘泰成承担。
增城七建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上围合作社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1000元),暂共计201000元;2.诉讼费由上围合作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监察室对刘泰成和江良的《谈话笔录》、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增检公刑诉(2013)88号起诉书、原审法院的(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刘泰成的庭审陈述,刘泰成与江良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刘泰成与江良芳在2008年9月27日借用增城七建名义与上围合作社签订的《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上围合作社与江良芳在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无效。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实际承包人刘泰成、江良芳与上围合作社的原干部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因此,该验收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泰成、江良芳承包建设的涉案工程的造价应按据实评估的价值为准。经摇珠选择委托的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飞腾审复(2012)FY18号《关于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通自来水工程评估报告》,涉案工程的评估金额1128857.8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泰成对该评估结果不服,申请要求作重新鉴定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评估作出初稿后,通过听证、质证,工程的实际造价由初稿的评估金额1004218.62元校正为1128857.82元,工程的实际造价已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刘泰成申请要求作重新鉴定评估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刘泰成、江良芳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增城市财政拨款523470元和上围合作社的923489.5元,合共1446959.5元,有《发票》、《收据》和原审法院的(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20号的刑事判决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泰成、江良芳共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446959.5元,该款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1128857.82元相比,刘泰成、江良芳多收了工程款318101.68元。刘泰成、江良芳对涉案工程是合伙承包关系,上围合作社不主张江良芳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上围合作社自主放弃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上围合作社请求刘泰成退回该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泰成、江良芳以增城七建的名义与上围合作社签订的《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书》及江良芳与上围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刘泰成、江良芳与增城七建是挂靠关系,增城七建应对刘泰成的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增城七建反诉请求上围合作社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围合作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刘泰成、江良芳多收的工程款318101.68元是因合同无效而返还,因此,增城七建抗辩上围合作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泰成和江良芳以增城七建的名义与上围合作社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书》无效;二、江良芳与上围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三、刘泰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318101.68元给上围合作社;四、增城七建对刘泰成应返还给上围合作社的工程款318101.68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围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增城七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刘泰成、增城七建负担6072元,上围合作社负担5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增城七建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泰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由江良芳代表上围合作社签订)是合同双方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实际施工、竣工,并由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经济合作社通自来水工程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案依据不妥。1.鉴定人员严重违反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根本未查看鉴定的工程,更无实地测量勘察,工程量数据严重失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4时,增城市人民法院阮雄坚法官组织增城七建、刘泰成、上围合作社、江良芳、鉴定人员到工程现场,双方来到村委大楼门口后,因各方对工程施工路线、施工量、施工方法、用材等等产生严重分歧,无法统一意见,各方争执不下,且所见工程绝大部分均掩埋无法勘查。在此情况下,阮雄坚法官、鉴定人员只好通知各方在待确定工程量后另作鉴定(见当日现场签字)。随后各方人员均散去,鉴定人员根本未查看任何施工工程,亦未作任何的测量、勘察工作。对此,阮雄坚法官、增城市第七建筑公司、刘泰成、上围合作社代理律师、江良芳及当日在现场的村民均可证实。且2013年11月1日下午质证时,鉴定人员当庭确认该工程大部分隐闭,未进行现场勘察和实地测量,报告工程量数据的来源是听上围合作社讲的。2.报告依据的资料片面,工程量计算依据存在严重问题,所作结论严重错误。报告工程量计算依据是:“法院提供的原施工平面图、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石滩镇相关部门自己确认的情况登记表、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进行计算。”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送交鉴定机构的资料不完整,不能反映该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本次工程涉及的资料较多,其中《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自然村通水工程预算书》、《工程评审确认表》、《增城市自然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骏工验收表》、《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自然村通水工程结算书》等对确认工程量极为关键,但人民法院移交的资料只有原施工平面图、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石滩镇相关部门自己确认的情况登记表,而政府部门验收结算的重要依据《工程评审确认表》、《增城市自然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骏工验收表》、《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上围自然村通水工程结算书》却没有送交鉴定机构,因此不能客观全面地鉴定施工工程。(2)《石滩镇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登记表》存在重大争议,不能作为计算施工量的依据。送交的《石滩镇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登记表》,增城七建、刘泰成对该材料有重大争议,该材料只是上围合作社单方测量数据,除D160管外,其余部分上围合作社均未参与测量,对该数据增城七建、刘泰成一直不予确认。且参与测量的人员亦明确表示:“施工方及上届社干部不在场,不知是否存在其它变更点,如有异议,日后现场确认”。可见,测量人员已明确该数据存在争议。对此,人民法院送交该材料给鉴定机构时应作出明确说明,告知鉴定机构该登记表的争议性,应重新测量数据。鉴定人员也没有认真审核该表数据的真实性,对测量人员的备注说明视而不见,直接使用该争议登记表的数据,导致报告结论错误。(3)鉴定人员直接听信上围合作社的不真实的陈述。2013年11月1日下午质证时,增城七建、刘泰成质询鉴定人员: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2项的塑料管、19项的入户水表、20项的水龙头、21项的消火栓、22项的消火栓数量均为0,鉴定人员是如何得出该数据,鉴定人员回答:是听上围合作社讲的。但根据上围合作社起诉提交的评估材料,上围合作社已实际承认水表和水笼头、消防栓的数量,并且在通水办组织的验收中已予确认。本次评估报告对以上项目不予评定确定不客观,不公正。3.该份评估报告存在漏项,《补充协议》中所列的工程量,评估机构未作评估,应补充评估。《补充协议》的增加工程确已实际施工,但鉴定人员未作任何调查,亦未向增城市第七建筑公司、刘泰成了解,未对现场进行过任何勘查,即使该份补充协议无效,但增城七建、刘泰成已实施的工程亦应评估认定,因此评估报告存在遗漏。4.评估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项挖土方、2项土(石)方回填、3项土(石)方外运项目计算无依据。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项挖土方工程量的计算,鉴定人员称按管长×管直径×1米深度计算所得。事实上,施工工程所用管最大的直径为160毫米,最小只有20毫。以管的直径作为宽度,挖深1米,如何挖掘,如何安装,曲头如何放入等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根本无法完成的,针对这些疑问,鉴定人无法回答,更无法提供计算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另外,报告工程量部分,对管径de90以上按总管长70%开挖计算,管径de90以下按总管长50%开挖计算,该部分计算并无依据。根据相关理论,挖土方体积计算公式应为:V=(垫层连长+工作面)×(垫层连长+工作面)×挖土深度+放坡增量。以此足见,鉴定人员不懂工程量的计算。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针对评估报告存在的严重问题,增城七建、刘泰成申请对该工程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均剥夺了增城市第七建筑公司的权利,程序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实际承包人刘泰成、江良芳与上围合作社的原干部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因此,该验收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逻辑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证实,上围合作社原干部郭亚兴等人是在支付合作社出资的工程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更非在竣工验收时存在违法行为,工程竣工验收与相关人员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毫无因果关系。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系经增城市通水办、石滩镇通水办、增城七建、刘泰成、上围合作社四方共同验收的,增城市通水办、石滩镇通水办作为政府监管部门全程参与,并在《增城市自然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骏工验收表》中加盖印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竣工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与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工程验收过程有关,与相关人员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刘泰成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围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围合作社承担。
针对刘泰成的上诉,被上诉人上围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针对刘泰成的上诉,上诉人增城七建答辩称:同意刘泰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判后,上诉人增城七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除同意刘泰成提出的上述理由外,补充一点如下:上围合作社原干部郭亚兴、郭秀英、郭张洪、郭进明的违法行为,实际是上述人员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过程中故意克扣增城七建、刘泰成人民币20万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在增城七建的反诉材料《收据》中可以体现,增城七建、刘泰成反诉理由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审法庭在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及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即裁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增城七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围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上围合作社向增城七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围合作社承担。
针对增城七建的上诉,被上诉人上围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针对增城七建的上诉,上诉人刘泰成答辩称:同意增城七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江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刘泰成、江良芳作为实际承包人,以增城七建及江良芳名义与上围合作社签订。刘泰成、江良芳不具备相应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增城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上围合作社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虽经竣工验收确认,但因刘泰成、江良芳与上围合作社原干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相关部门已就涉案工程在施工、结算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且出具初步意见,上围合作社据此对原工程验收结果表示异议,具有合理性。在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目的在于抛开原竣工验收结果,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客观评估。评估机构未将原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表等纳入评估资料范围,未有不妥,其所依据的评估材料较为客观。增城七建、刘泰成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原施工现场、线路有较大变更,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勘查记录、情况登记表等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评估报告对主要工程量的确定、工程造价计算及未纳入计算的入户水表、de20塑料管、水龙头作出解释,增城七建、刘泰成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报告遗漏工程量且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其在二审要求按照原协商后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增城七建、刘泰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9元,由上诉人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327元,由上诉人刘泰成负担6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