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1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阴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应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首先,尽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晋0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对利息部分进行了判决,但上诉人当时是依据经过修改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的,按照上述规定,利息按年利率15.4%主张,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也是这样支持的。其次,根据第二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按照24%的年利率主张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这很显然与第一次起诉时的年利率15.4%产生了8.6%的差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422260元的利息差额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第二次起诉,从法理上讲,与第一次相比,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事实和理由不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共同补足原告借款利息422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山阴县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截至2020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795666.67元)。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了(2020)晋0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已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晋0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对利息部分已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来到本院再次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补足原告借款利息422260元,于法无据。因此,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34元,退还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后,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020)晋0621民初113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处理,现其依据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
综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海荣
审 判 员 郭振义
审 判 员 丰德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郑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