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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王振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9号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君,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军,该单位职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松路36号院2座5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君、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以下简称和平路小学)原审第三人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被上诉人王振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原审被告和平路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军,原审第三人三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霞
审判员  王华
审判员  贾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