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4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9号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君,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军,该单位职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松路36号院2座5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增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君、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以下简称和平路小学)、原审第三人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被上诉人王振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原审被告和平路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军、原审第三人三公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振君的诉讼请求;2、由王振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振君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与和平路小学签订过合同书后,由上诉人组织施工。由于工程规模较小,在上诉人管理的基础上,将工程的施工交由三公利华公司实施。王振君只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向其出具了委托书,由其办理招投标手续等事项,王振君也代表上诉人雇佣了几个工人干活,上诉人已将相关劳务费、临时工工资等53000元交给了王振君。上诉人与王振君的临时劳务关系已终止。一审认定王振君为实际施工人,王振君没有借用上诉人资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转包的相关证据,双方只是以工作事项为内容的委托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振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和平路小学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三公利华公司述称:2015年8月22日三公利华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三公利华公司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三公利华公司组织订单生产、组织施工人员张国玺到现场施工。王振君与恒兴公司应为劳务关系,非合作关系,王振君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其与恒兴公司存在借用资质、转包或内部承包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王振君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三公利华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兴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公利华公司合法有效。
王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未参加二审庭审。
王振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兴公司、和平路小学向王振君支付工程款237000元及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重审中,王振君称该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满一年,符合付清余款的条件,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恒兴公司、和平路小学支付工程余款15530元,并明确要求恒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平路小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新乡市红旗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询价报告,载明:“2015年8月14日在红旗区财政局二楼会议室对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进行询价,所有参加询价单位资质经过审核,均符合要求。本次询价最高限价359600元,各单位报价如下:恒兴公司报价306240元,三公利华报价345680元,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价335220.49元,最终承建单位为恒兴公司(报价306240元)”。巫军在项目业主处签字,王振君在工程承建单位处签字,徐姣姣、赵薇、杨瑞纲在监督部门处签字。2015年8月21日,和平路小学(发包方)与恒兴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恒兴公司承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工程内容为悬浮式地板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日历日,合同价款为306240元,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满一年以后按工程审定价款付清余款;验收方式及质量保证为1、承包方向发包方交工验收申请提交后,发包方应尽快验收两日内没有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2、产品保质期五年,一年之内承包方免费维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发包××处××和平路小学公章,授权代理人处有巫军签名字样,承包方处加盖有恒兴公司公章。
2015年12月7日,审核单位新乡市红旗区审计局,建设单位和平路小学,施工单位恒兴公司,工程造价单位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明公司)四方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建设单位为和平路小学,施工单位为恒兴公司,送审金额为376256.10元,审减金额为71726.10元,审定金额为304530元。其中,王振君在施工单位恒兴公司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8日,豫明公司作出豫明咨字(2015)3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了工程概况、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审核办法、审核时间、审核结论等事项,其中第四条审核办法3.为审核人员与施工人员核对结果,第五条审核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审核结论为送审工程结算价为376256.10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04530元,审减金额为71726.10元。同日,豫明公司向王振君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和平路小学东校区审核费6000元”的收据。
2015年12月9日,恒兴公司向和平路小学申请支取工程款,载明:扣除合同保留额15530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该申请通过新乡市红旗区财政部门审批后向恒兴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7日,和平路小学还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0元。恒兴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三公利华公司工程款23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王振君工程款53000元。和平路小学至今尚有质保金15530元未支付。
另查明,恒兴公司(发包方)与三公利华(承包方)签订编号为20150822号的《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恒兴公司将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悬浮式地板铺设工程发包给三公利华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品牌三公利华悬浮式地板及施工合同,金额为23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满一年以后按工程审定价款付清余款;并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载明签订人员和签订时间。
庭审中,1、王振君称通过王增峰找到恒兴公司,并向恒兴公司支付管理费19749元,对是否支付该费用王振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王振君称:施工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两点多全部结束,这期间有6个人(马家磊、李健、王振芳、王为龙、王康、王高伟)工作,我给他们发工资组织干活,具体工作是铺设,分颜色,面积大概2200多平方米,8月31日下午我去接的张国玺(三公利华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他做的是修边画线工作,因为用谁的料谁负责相应的工作。2、和平路小学对王振君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其代理人称:我们最开始认识的是三公利华公司和王振君,品牌是三公利华公司的,王振君是其他场地施工人,兄弟单位将王振君联系方式给了我,之后我和王振君联系,经向领导汇报后建议王振君参加我们学校操场的竞标,具体以什么公司名义参加竞标我们并不清楚,后来8月14日竞价结束后才知道恒兴公司中标,王振君签字时说借用恒兴公司的资质,我没有见过恒兴公司的人;参加竞标必须有公司资质、委托手续、法人信息等,我见过委托手续,我们作为发包方,会协同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对投标人的委托手续、资质、投标样本进行查验、进行封存,这些招投标手续均由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等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审核,我们只是辅助审核。2015年8月21日王振君拿来合同后,我盖的学校的章签的字,日期也是我写的,当时要的合同比较多,大概五六份,都给了王振君签字盖章,然后再给我核对。后我一直催促王振君施工,8月24日才将材料拉到施工场地,由王振君和王增峰凌晨四五点用带栏杆的车送来的,卸车时王振君和王增峰在场,卸材料是庭审中出庭的原告证人。前期我们讨论场地的规划安排问题和施工方案时与王增峰及王振君沟通比较多,施工总共6天时间,当时是拿锤子和螺丝刀进行安装,装到变颜色时,王增峰说该如何变色,施工期间王振君还协助我们装了大屏幕。后来划线、裁边的时候,王振君跟我说施工的工人是厂家派来的。场地于2015年9月1日开始使用,十月份做的验收,验收是施工方出具邀请函,我们认为质量不错,就将邀请函交给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三家一块进行形象验收,验收后,审定金额,审核费由王振君交付,审核书交付我们时已经十二月份,然后开票支钱。95%的工程款在28.9万元左右,当时我和王振君商量,支付5%保证金时,将剩余的所有款项一并结清。后期维护问题我们都是给王振君联系,从去年到现在,场地拆了三次,王振君带人过来施工,我们没有恒兴公司和三公利华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无法联系他们。3、恒兴公司称:不否认王振君找人施工,因前期招投标的事情,离施工场地较远,我们找了当地比较熟悉的人操作工程,我们已经支付了王振君53000元劳务费;因与三公利华公司关系较好,我们都是做体育设施的,故将工程转包给三公利华公司,并且未收取管理费,也决定不拿利润。4、三公利华公司针对其材料运送、施工人员、施工时间及内容称:材料系通过在上蔡租车送过来的,没有交接单,货拉倒院里面就走了,几个人装卸不知道。前期王振君代表恒兴公司确实干了一小部分,恒兴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后由张国玺一个人去现场施工,从2015年8月31日到现场干了一天,内容为拼装地板,之后一直到9月9日在现场进行裁边划线等工作,一天四五百平方,其工资由单位发放;另,对于在询价报告中其公司参与报价最终未中标,后又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其称系拼装地板的生产厂家有熟练的施工人员,与恒兴公司商量,因工期短同意让我们干,我们负责组织原材料的生产。5、王增峰称:直接去上蔡厂里拉材料,进料单在厂里,进料大概20多万,其对三公利华公司有欠款,向三公利华公司打条,王振君不欠其材料款。三公利华公司虽否认与王增峰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场地施工信息反馈表”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和项目单位验收人均显示为“王增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1、因和平路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王振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在询价报告及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均由王振君代表恒兴公司签字确认,恒兴公司亦自认向王振君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振君办理招投标手续、与业主对接、工程结算后审定、完税等事项,结合和平路小学庭审对合同前期的谈判、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施工过程、验收审定及后期维护、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实的陈述,以及王振君对施工内容的详细描述和审核费由王振君交纳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振君系借用恒兴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对王振君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2、虽恒兴公司、三公利华公司称三公利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对二者签订的合同上无签订时间、签订人员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恒兴公司以两公司关系较好为由决定不盈利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其自认“临时雇佣王振君为项目负责人,并向其出具委托书,由其办理招投标手续、与业主对接、工程结算后审定、完税等事项;监督三公利华公司的施工,负责和和平路小学协调水电等施工中出现的紧急情况”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品牌三公利华悬浮式地板及施工”相矛盾;另,恒兴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8向三公利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36000元,而三公利华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又称“质保金应该支付给三公利华公司,恒兴公司应在收到质保金三个月内交付于我方”,但其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三公利华公司的陈述意见亦与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再者,三公利华公司庭审中对施工时间的陈述亦与和平路小学陈述相矛盾,三公利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后期维护,其提供的场地施工信息反馈表中显示的客户名称及项目单位验收人均为王增峰,但该表并无和平路小学签章,反证了王增峰关于“我和三公利华公司有业务来往,从三公利华公司进料供给王振君,我赚取中间差价”的陈述意见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表中载明的场地面积为2760平方米,由张国玺一人施工不符合常理。综上,三公利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恒兴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而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3、恒兴公司虽称临时雇佣王振君为项目负责人,王振君并非借用其资质,但王振君对雇佣的事实并不认可,王振君亦非恒兴公司工作人员,恒兴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王振君系雇佣关系,并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故恒兴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纵观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振君系借用恒兴公司的资质施工了建设方和平路小学的操场地板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地板品牌为三公利华公司生产,由王增峰向三公利华公司购买后供应给王振君。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王振君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恒兴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方和平路小学的工程款后向王振君支付,和平路小学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振君承担责任。二、关于和平路小学、恒兴公司应当支付王振君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和平路小学作为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兴公司支付289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剩余15530元,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即2015年12月8日)满一年(即2016年12月7日)以后付清,该款和平路小学至今尚未支付,故其应在15530元范围对王振君承担还款责任。恒兴公司在收到和平路小学支付的289000元工程款后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王振君工程款53000元,事实清楚,现剩余工程款251530元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恒兴公司应如数支付给王振君,对利息部分,因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为宜,王振君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且对本次增加的诉请15530元未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恒兴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公利华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因三公利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恒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6000元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对王振君的付款义务,恒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恒兴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王振君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30元(原诉讼请求237000元+增加诉讼请求15530元)及利息,并要求和平路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振君工程款25153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和平路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恒兴公司工程款15530元范围内对王振君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王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恒兴公司负担4746元,由和平路小学负担312元,由王振君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振君与恒兴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恒兴公司不认可王振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王振君是恒兴公司的工地施工人员,受恒兴公司的委托,代表恒兴公司完成了部分劳务。王振君对恒兴公司的该说法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兴公司应对其委托王振君代表恒兴公司雇佣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说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一、二审期间,恒兴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其与王振君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恒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王振君借用恒兴公司的资质施工了和平路小学操场地板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地板品牌为三公利公司生产,由王增峰向三公利华公司购买后供应给王振君。上述事实有和平路小学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场地施工信息反馈表》、王为龙、王振洪等证人证言以及和平路小学的陈述、王增峰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虽王振君未提供其借用恒兴公司资质的证据,但王振君购买建材并组织工人对案涉操场地板进行了全部施工是事实。恒兴公司不认可王振君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认为大部分工程由恒兴公司转包给三公利华公司,由三公利华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案涉工程的地板确由三公利华公司生产,但操场地板的铺设等施工行为是否由三公利华公司完成,除三公利华公司员工张国玺的证言外,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和平路小学称操场地板的铺设以及后期维护一直与王振君联系,不知道三公利华公司的联系方式。因此,恒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恒兴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王振君的案涉施工行为系受恒兴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将发包人和平路小学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振君。恒兴公司认为王振君为案涉工地受其委托的施工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向王振君支付工程款25153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二〇一八年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