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全***会滨河小区B区A座商住楼-商厅-3号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务,住内***市。
原审第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39号金***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赤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5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内蒙古赤建公司向***支付服务酬金60万元及违约金606666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酬金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内蒙古赤建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内蒙古赤建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联合投标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项目,要求***为项目的投标活动提供相关专业服务,***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3月10日与内蒙古赤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为内蒙古赤建公司提供服务:审核、修改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介绍工程造价预算公司,审核造价公司出具的文件,促使内蒙古赤建公司实际中标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并与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内蒙古赤建公司却违反约定不支付服务酬金,故***主张内蒙古赤建公司向***支付60万元服务酬金及违约金。庭审中,***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为内蒙古赤建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相关证据(包括: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QQ电子邮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内蒙古赤建公司想让***为其提供的是审核修改资审文件、配合制定投标文件等专业服务,并未提到让***为其提供或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将***与内蒙古赤建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项目的招标信息是内蒙古赤建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自行获取并提供给***,***主要为内蒙古赤建公司提供专业项目服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并积极配合甲方协调整个投标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全力配合甲方制定合理有效的投标文件,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实际履行中,***是根据内蒙古赤建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的招标信息帮助内蒙古赤建公司审核、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并为内蒙古赤建公司介绍工程造价预算公司,对预算公司出具的造价文件进行审核。***与内蒙古赤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条款,将***协助、配合等诚信履约行为认定为保证,缺乏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系邀请招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且内蒙古赤建公司未曾举证证明在投标涉案工程时,他们自己或***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是否存在前述不正当竞争事实的情况下,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规则认定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什么内容是当事人的自由,法律仅能对内容的有效与否进行评价,而不能对合同条款能否存在进行评价,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甲方在项目施工进展过程中应当向建设单位和监理方履行的义务’、‘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乙方有条件配合甲方从建设单位收取工进度结算款的义务’的约定并非居间合同应具备的内容”,属于干涉当事人自由,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并以协议无效为由,驳回***报酬请求权,否认***的成本付出、成果价值,有违公平、**的基本原则。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赤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审慎审查了***的陈述及提供的《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等全部证据材料,认定为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从涉案《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的内容看,其本质就是居间合同,该协议的名称叫居间服务协议,协议开头就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甲方获得目标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所以***仅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为由,就要求内蒙古赤建公司支付60万元居间服务酬金及违约金,明显属于断章取义,自行对该协议作出扩大或缩小解释,这种解释既不符合契约精神,也对内蒙古赤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中的第1、2、3项和第三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1项、第四条“居间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第1、2项规定及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2项表述十分清楚,***的受托事项、职责和义务就是提供或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在内蒙古赤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乌江铁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即“居间成功”后3日内才向***支付60万元的居间服务酬金。实际上,***明知内蒙古赤建公司无任何铁路建设资质(仅有公路建设三级总承包资质),还违反《招标投标法》进行居间活动,***的居间行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没有促成内蒙古赤建公司和乌江铁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居间成功”,不存在居间服务酬金支付问题。内蒙古赤建公司未因***的居间而受益。乌江铁路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程序。陕西公路公司中标乌江铁路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后,从未进场施工。目前内蒙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裁定受理乌江铁路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进一步证明乌江铁路公司已经不存在涉案工程的运营能力。***是自然人,并非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并未对内蒙古赤建公司与乌江铁路公司签约做出任何贡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花费了全部合法合理的费用,所以***要求支付60万元居间服务酬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居间服务酬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认定正确。居间协议涉及工程为铁路大桥和路基工程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中,***也明知该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约定保证“促使其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居间成功”的内容,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公路公司述称,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稍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体事实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内蒙古赤建公司支付***服务酬金600000元;2、内蒙古赤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06666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赤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赤建公司曾用名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人):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长国,乙方(居间人):***,一、委托事项:1、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单位”)拟将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相关标段施工承包权益进行公开招标。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促使其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该工程项目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协助甲方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工作,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3、本合同中“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建设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二、甲方责任和义务……5、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酬金。三、乙方责任和义务……2、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甲方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并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方签字认可的前提下,配合甲方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进度结算款。3、乙方协调安排甲方对于本项目的投标报价按照现行铁路概算定额执行,中标本项目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四、居间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2、居间成功后,甲方在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三日内须向乙方(税后)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作为居间服务酬金。五、违约责任1、如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就本项目居间成功,则须承担甲方为此项目花费的全部合法、合理的费用。2、如乙方就本项目居间成功,甲方拒绝或减少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酬金,则甲方须按照居间服务酬金总金额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合同生效与终止……2、如乙方未完成居间任务,本协议自动终止。3、如果居间成功,本协议完全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内蒙古赤建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年6月5日,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铁建公司”)向陕西公路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陕西公路公司中标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标段工程。7月4日,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乌江铁路建设运营公司将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标段工程施工承包给陕西公路公司。后***向内蒙古赤建公司索要居间酬金未果,遂形成诉讼。庭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的《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陕西公路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中标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内蒙古赤建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成就,内蒙古赤建公司、陕西公路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蒙古赤建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内蒙古赤建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开始合作,***及陕西公路公司均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居间人的义务是报告订约的机会或在此基础上提供媒介服务,但并不保证委托人与相对人必然签订合同,不承担保证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责任。委托人在订立居间合同时,不应事先知悉有订约的机会,即使知悉有订立合同的机会,也不必然获得该订约机会。本案中,***称其为内蒙古赤建公司投标的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内蒙古赤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报酬,内蒙古赤建公司抗辩称涉案居间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陕西公路公司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者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居间内容为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因该工程为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但***、内蒙古赤建公司却在乌江铁路公司招标前,签订了《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并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促使其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协调安排甲方对于本项目的投标报价按照现行铁路概算定额执行,中标本项目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居间约定系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协议中约定“甲方在项目施工进展过程中应当向建设单位和监理方履行的义务”“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乙方有条件配合甲方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进度结算款的义务”,上述约定并非居间合同应具备的内容,亦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故涉案居间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亦可能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故内蒙古赤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诉请内蒙古赤建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9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陕西公路公司对于内蒙古赤建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的《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审理中,***称内蒙古赤建公司自身不符合涉案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的招标资格,但在签订涉案《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时,内蒙古赤建公司告知其系内蒙古赤建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联合投标。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载明居间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内蒙古赤建公司在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三日内向***支付60万元作为居间服务酬金。***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因经查,涉案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实际由陕西公路公司承包,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故并未达到***与内蒙古赤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内蒙古赤建公司向其支付服务酬金60万元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称内蒙古赤建公司自身不符合涉案新建乌江铁路***、查干查特大桥及路基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的招标资格,但在签订涉案《建筑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书》时,内蒙古赤建公司告知其系内蒙古赤建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联合投标。根据《中法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内蒙古赤建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内蒙古赤建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故***称内蒙古赤建公司系与陕西公路公司联合投标,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琪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