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10443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北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177.35元;2.判决被告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192177.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璟宸御园项目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罗庄区。现已施工完成,双方于2024年10月签订《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协议》,确认结算造价1875442.18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至本案诉讼,累计支付金额为680000元。总计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92177.35元。同时,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第7项第(1)款之约定,该保证金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不得再预留质保金。综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177.3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山东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质保期还没到,应当扣除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即93772元,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我方没有查到。由于漏水,原告没有维修,我方启用第三方维修,共支出维修费5万元,零工费136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转款5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22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璟宸御园项目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璟宸御园项目防水施工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范围内的防水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防水材料采购、防水施工、验收、闭水实验、质保等。乙方已缴纳投标保证金伍万元,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每月20号提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无误,次月付至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5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24年5月1日工程竣工,2024年8月5日工程验收,2024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875442.18元(此金额需再扣除审计费2805.83元,需再扣除违约金4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璟宸御园项目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7217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万元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177.35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该款项的负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及质保期,但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六条第一款“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本案被告给原告转款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已在签订合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不得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对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93772元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维修费及零工费,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177.35元及利息(以1192177.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元,减半收取计778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