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曲阜华祥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181号

原告:曲阜**冶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2。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盐城驰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山西昌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曾用名:太谷县昌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曲阜市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2。

原告曲阜**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融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百科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南公司)、盐城驰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驰航公司)、山西昌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昌鸿公司)、曲阜市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冶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江苏天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被告盐城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被告山西昌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吉融公司、秀山百科源公司、曲阜冶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012911413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012911413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人民币2499元(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7日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实际支付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三、被告1-9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曲阜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为常年联系兄弟单位,常年具有业务和资金往来,因被告曲阜龙祥冶铸有限公司欠原告款,2018年6月25日被告曲阜龙祥冶铸有限公司将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20129114134”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了原告。根据票据信息记载,“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1120”,“汇票到期日”为“20181120”。承兑信息约定:“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规定,在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承兑人的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并同时向承兑人提供了付款单位和账号。承兑人的被告做出了“同意”的“回复结果”。提示付款后,原告多次向承兑人催要支付票面价值款,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被告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经查,根据票面记载,被告曲阜龙祥冶铸辅料有限为原告背书人,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被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告盐城驰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昌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均为背书人,均属于法律规定前手范围。该汇票在所有前手转让前均注明为“可再转让”。转让背书行为均合法有效。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但被告宝塔石化同意付款后,该汇票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持有的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汇票票据款的行为,违反了票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第39条、43条、44条、61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规定》第66条规定,现依法向所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全、妥善行使付款请求权,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二、本案中,承兑人已同意支付原告票款,不存在拒付情况,故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天南公司辩称:同被告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盐城驰航公司辩称:同被告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山西昌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取得并背书转让本案所涉票据行为合法、有效。二、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故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三、原告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条件不充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应向承兑人主张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并背书转让本案所涉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续,答辩人取得并转让该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持票人应首先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同时原告因行使追索权条件不充分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应向承兑人主张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望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曲阜**公司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曲阜冶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承兑背书转让事实。二、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吉融公司、秀山百科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曲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曲阜**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012911413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华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且依据票面记载,两被告均应无条件付款。其他本案被告均为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提示付款证明,据以证明:该票据显示在原告在汇票到期前的一周即2018年11月13日已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中进行了“提示付款“,但被告虽显示“同意”,直至现在都未进行付款。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提交了“提示付款”,原告据此拥有了法律赋予的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已行驶了付款请求权。

证据四、原告与背书人的被告即曲阜市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协议书一份及送货单五张,据以证明:原告与背书人曲阜市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基本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根据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即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根据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即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原告与2018年11月13日提示付款,当时,本案汇票尚未到期,因此,证明原告没有在汇票兑付期内提示付款。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合同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本案汇票有关。

被告江苏天南公司、盐城驰航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同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山西昌鸿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同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绝付款,原告经过合法性审查登记后会给原告安排兑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山西昌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据以证明:被告曾经持有并转让该票据。

证据二、答辩人取得及转让票据时的依据,据以证明:被告取得并转让该涉案票据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

原告曲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同原告意见一致。该份证据与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无关,请法庭审核。

被告江苏天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同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盐城驰航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同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质证。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曲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管涉案是否与企业经营相关联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与刑事案件并不相悖,不认可被告的观点。

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苏天南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盐城驰航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昌鸿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江苏天南公司、盐城驰航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山西昌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与曲阜冶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20129114134(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盐城驰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山西昌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曲阜市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曲阜市**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吉融公司、秀山百科源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江苏天南公司、盐城驰航公司、山西昌鸿公司、曲阜冶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吉融公司、秀山百科源公司、曲阜冶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盐城驰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山西昌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曲阜市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盐城驰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山西昌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曲阜市龙祥冶铸辅料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