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01号118幢1层。
法定代表人: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猛,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格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北方公司赔偿迈格纳公司经济损失287000元)。事实和理由:迈格纳公司主张损失未提交证据原件,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多份证据不能一一对应,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主要是施工合同和发票,施工方开具的发票中没有施工发票,合同没有针对性,证据证明力不足,合同均约定“付款后开票”,但迈格纳公司未提交施工方开具发票之前付款的证据。迈格纳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关材料的印证和补强,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迈格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迈格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二、判令北方公司返还迈格纳公司设备购销款2390400元;三、判令北方公司赔偿迈格纳公司经济损失30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迈格纳公司与北方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D-BFJX-001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迈格纳公司购买北方公司6台永磁同步电机设备,其中560KW功率电机4台安装于大唐张家口电厂,每台单价36.9万元;900KW功率电机2台安装于大唐盘山电厂,每台单价59万元,合计总价2656000元,交货地点分别为大唐张家口电厂及大唐盘山电厂。同时,双方就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迈格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390400元价款。而北方公司出售的4台560KW的设备在大唐张家口电厂连续安装2台后均出现故障;另外2台900KW的设备在大唐盘山电厂经安装并轮流更换后,同样反复出现故障。迈格纳公司多次找到北方公司进行协调,但经数次调试、更换,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后迈格纳公司自行出资购买同款永磁电机设备,并自费安装在用户现场,才使设备得以正常运转。同时,因北方公司的设备故障,迈格纳公司额外支出了设备测试、拆除、搬运、吊装、人工等费用,给迈格纳公司造成了287000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迈格纳公司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同时由北方公司返还迈格纳公司设备购销款2390400元。北方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迈格纳公司和北方公司的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迈格纳公司请求北方公司赔偿迈格纳公司经济损失302000元一节。北方公司认可70000元及49000元的两项损失,对其他部分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迈格纳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迈格纳公司的损失应为28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迈格钠公司设备款2390400元,同时由迈格纳公司退还北方公司设备(大唐张家口发电有限公司永磁电机4台,型号TYCKK6301-12,功率560KW;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永磁电机一台,型号TYCKK7101-12,功率900KW;异步电机一台,型号YKK710-12,功率900KW);二、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迈格钠公司经济损失287000元;三、驳回迈格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9.2元(迈格纳公司已预交),由迈格纳公司负担158.2元,北方公司负担28181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迈格纳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方公司上诉称对赔偿损失287000元不予认可一节。迈格纳公司对于其损失数额,一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区恒泰五金交电商行、天津山迪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万胜达五金电料经营商店、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后,上述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因北方公司提供的发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迈格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对案涉电机进行更换、维修、改造,案外人亦给迈格纳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287000元,迈格纳公司在一审中均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故对北方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许***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