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1145号
原告: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鞍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绍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猛,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01号118幢1层。
法定代表人: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猛、薛绍存、被告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D-BFJX-001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购买被告6台永磁同步电机设备,其中560KM功率电机4台安装于大唐张家口电厂,每台单价36.9万元;900KM功率电机2台安装于大唐盘山电厂,每台单价59万元,合计总价2,656,000.00元,交货地点分别为大唐张家口电厂及大唐山盘山电厂。同时,双方就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390,400.00元价款。而被告出售的4台560KW的设备在大唐张家口电厂连续安装2台后均出现故障;另外2台900KW的设备在大唐盘山电厂经安装并轮流更换后,同样反复出现故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调,但经数次调试、更换,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无奈之下,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同款永磁电机设备,并自费安装在用户现场,才使设备得以正常运转,同时,因被告的设备故障,原告额外支出了设备测试、拆除、搬运、吊装、人工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及用户均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出售的设备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购销款2,390,4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万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同权益。
被告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6台电机的交付。二、本案的正确处理方式应是退货退款,原告在没有退货的情况下主张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民法总则尊崇的公平原则。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须依“是否项目相关、是否合理费用、有无证据支持”等标准逐项质证。四、我公司希望本案能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D-BFJX-001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购买被告6台永磁同步电机设备,其中560KM功率电机4台安装于大唐张家口电厂,每台单价36.9万元;900KM功率电机2台安装于大唐盘山电厂,每台单价59万元,合计总价2,656,000元,交货地点分别为大唐张家口电厂及大唐山盘山电厂。同时,双方就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390,400元价款。而被告出售的4台560KW的设备在大唐张家口电厂连续安装2台后均出现故障;另外2台900KW的设备在大唐盘山电厂经安装并轮流更换后,同样反复出现故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调,但经数次调试、更换,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同款永磁电机设备,并自费安装在用户现场,才使设备得以正常运转,同时,因被告的设备故障,原告额外支出了设备测试、拆除、搬运、吊装、人工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28.7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技术协议复印件、安装图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交货信息往来函复印件、电子邮件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电机销售合同、光盘。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电机更换施工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与发票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无合同对应的发票复印件一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合同对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原告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购销款2,390,4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原、被告的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万元一节,被告认可70,000元及49,000元的两项损失,对其他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原告的损失应为28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390,400元,同时由原告退还被告设备(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永磁电机4台,型号TYCKK6301-12、功率560KW;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永磁电机一台,型号TYCKK7101-12,功率900KW;异步电机一台,型号YKK710-12、功率900KW);
二、被告山西北方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迈格钠磁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2元,被告负担28181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