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2214号
原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还原告样板门款775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样板门23樘,被告可按照不低于批发价80%出售,被告出售后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催要无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清偿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
***辩称:我未向原告进货23樘样板门,我只欠原告16樘样板门,且原告也从未向我追要过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经销商合同,2、发货结算单总清单,3、总清单呈批件,4、发货结算单5份,5、客户回执单5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许昌禹州销售甲方***牌全品系列,并约定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展厅所需样品,样品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如需更换样品,三个月后乙方可将样品作下架处理,处理价不低于批发价的80%,样品回款上交甲方,甲方给予制作新样。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样板门11樘,价值24224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样板门6樘,价值21434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样板门3樘,价值14192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样板门2樘,价值13312元。以上22樘样板门价值共计73162元,按照批发价80%其价值应为58529.6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附表:原告向被告所送22樘样品门的规格
序号
产品编码
产品名称
数量
宽
高
门体高度
门体价格
门芯钢花
上亮花
大框
每个
小计
1
6-0002
单实红橡
1
0.96
2.05
650
650
2
6-0003
单实楠木
1
0.96
2.05
680
680
3
6-0004
单实红木
1
0.96
2.05
650
650
4
6-0005
子母红木
1
1.2
2.1
899
899
5
6-0006
子母红橡
1
1.2
2.1
899
899
6
6-0007
四复玻璃胡桃木
1
2.58
2.82
2.82
730
5311
7
6-0008
大框四实胡桃木
1
2.58
2.82
2.82
480
120
3612
8
6-0009
大框四实拉丝
1
2.58
2.82
2.82
270
120
2084
9
6-0010
大框四实
1
2.58
2.82
2.82
270
120
2084
10
6-0011
四复玻璃原铜
1
2.58
3.02
3.02
650
570
320
5955
11
6-0012
四复玻璃黄花梨
1
2.58
3.02
3.02
500
600
300
4796
12
6-0013
大框四扇玻璃饸铬砂金
1
2.58
3.02
3.02
400
570
320
120
4127
13
6-0015
四复玻璃楠木
1
2.78
3.02
3.02
660
5541
14
6-0016
大框四实土豪金
1
2.78
3.02
3.02
340
690
120
3665
15
6-0017
大包框四实原铜9号
1
2.8
3.1
3.1
430
2700
100
6532
16
6-0018
大包框四实胡桃木
1
2.8
3.1
3.1
470
2700
6780
17
6-0019
大框四实楠木
1
2.8
3.1
3.1
320
360
120
3258
18
6-0020
大框四实红蚁木
1
2.58
2.92
2.92
390
300
120
3358
19
6-0021
四复玻璃立体橡木
1
2.58
2.92
2.92
730
600
300
6400
20
4-732
单实
1
0.95
2.05
1400
1400
21
G6-1
挂脚拉丝
1
2.78
3.02
3.02
240
240
100
2115
22
G6-2
单层宫廷
1
2.78
3.02
3.02
270
270
100
2367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因销售***牌系列门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自合同终止至原告起诉期间,被告一直未归还样板门,也未将样品门的折价款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给自己的样板门退还原告,或者折价处理并将样板门折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送给被告样品门22樘,有双方《经销商合同》、发货结算单、被告出具的客户回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送样品门1樘,未有被告签收的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送的样品门为22樘。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16樘样品门,与其本人及妻子签收的客户回执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同约定如需更换样品,三个月后乙方可将样品作下架处理,处理价不低于批发价的80%,样品回款上交甲方,甲方给予制作新样。根据该约定,原告提供的样品门,可以一直展览,也可以三个月后下架处理并将处理款交回原告。因此,被告***应将22樘样品门退还原告,或将22樘样品门按批发价的80%处理后将处理款58529.6元交付原告。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样品门22樘(规格详见附表)或支付原告样品门折价款5852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870元,由原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4元,由被告***承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应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腾飞
书记员 :张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