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27708721989。
住所地: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暂定)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460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去南阳市第四中学安装防盗门,2020年8月2日原告负责安装木套线,原告在用切割机截套线的时候不慎切到左手大拇指,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被告雇佣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进厂干活的介绍人,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谁也预见不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是承揽关系,承揽过程中***的风险损害应由***自己承担,***门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为***公司在南阳市第四中学安装防盗门,原告在用切割机截套线时不慎切到左手大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损伤、左手拇指不全离断等,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7490.56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
1、经鉴定,***因本次外伤致左手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2、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
3、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12201.1元/年。
4、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50282元/年。
5、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49073元/年。
6、***姐弟二人,被扶养人为父亲曹长栓,1956年2月26日生,母亲黄运杰,1957年7月25日生,长子曹建新,2007年11月5日生,次子曹建晔2011年9月25日生。
6、***公司垫支医疗费17490.5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介绍受被告***公司雇佣从事防盗门安装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受被告***公司的安排管理,报酬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与接受劳务方***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劳务的组织者和接受方,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90.56元;误工费12398.3元(5028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2100.2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60元(2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2.37元(父亲曹长栓12201.1元/年×10%×15年÷2人+母亲黄运杰12201.1元/年×10%×16年÷2人+长子曹建新12201.1元/年×10%×4年÷2人+次子曹建晔12201.1元/年×10%×8年÷2人),原告请求26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0946.92元。被告***公司应当承担77662.84元(110946.92元×70%),被告***公司垫支医疗费17490.56元应予扣减。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450元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非雇佣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非雇佣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72.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7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负担861元,由被告***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