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75号
原告:李安芝,女,192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孟跃华,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执荣,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就业再就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金龙,经理。
被告:合肥皖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商贸中心。
负责人:孙明银,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霞、戴彩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公司员工。
原告李安芝与被告宋执荣、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环卫公司)、合肥皖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坤物业公司),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芝诉称,2018年11月26日10时35分许,宋执荣驾驶皖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道与冬融路交口张郢三期门口附近倒车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走的行人李安芝,至李安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执荣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安芝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皖坤物业公司所有,系阳天环卫公司租用,城管局系监管单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来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6593.20元(扣除被告阳天环卫公司已垫付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社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代理人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三、被告宋执荣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皖坤物业公司、阳天环卫公司企业信息表、道路清扫承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四、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含外购药品)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情况;
五、相关物品票据,证明衣物损失及洗澡椅的费用;
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多处伤残及三期时间、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用去鉴定费情况;
七、假肢配置的适配意见,证明原告配置的假肢费用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
被告宋执荣、阳天环卫公司、皖坤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执荣是阳天环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皖坤物业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阳天公司租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赔偿请求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事故发生后,阳天环卫公司已垫支487981.5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诉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是连带还是按责需要明确,本案中我方不应为被告,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就必然产生责任主体及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主体,我方在本案中并非肇事方也非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我方与阳天合同通过招标方式签订的内部合同,该合同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
被告城管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城管局系合法招标程序确定阳天环卫公司承包路面清扫单位,原告诉称城管局存在选任过失缺乏事实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证明城管局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和侵权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发生变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危险程度增加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属于法定免责,另前期法院先予执行20万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垫支2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天环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看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母子关系证明无异议,居住证明三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责任出具人签字,社区不具有出具该证明资质,请求法院庭后核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小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病历、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品法院根据病历及医嘱,对于没有医嘱购买的部分不认可;医疗费发票数额太高,庭前也未提供清单,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医疗费清单,我方需要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法院根据医嘱核对,没有医嘱、不是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要求对医疗费707041.41元的票据整个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提醒法庭注意其中已经有护理费,应当从住院护理费诉请中扣除。对证据五相关物品票据均为收据,收据不认可,不属于正式发票。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相关治疗并没有终结,不符合做鉴定时间要求,对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不认可,鉴定时间必须是治疗终结后。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假肢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没有资质,根据鉴定意见已经计算了护理依赖程度,我方认为90岁老人没有安装假肢可能性,如果安装了假肢护理依赖也不存在,该费用不认可。对证据九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酌定。被告宋执荣、皖坤物业公司同阳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城管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我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中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与我方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事故中我方并非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因此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我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第五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不是适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达不到其诉称的事实法律根据。对证据四同被告阳天环卫公司意见,我方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六、七认为上述费用支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阳同环卫公司。对被告阳天环卫公司、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城管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城管局对滁州阳天公司服务合同中存在过失行为不能免除城管局应当对该案赔偿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被告宋执荣、阳天环卫公司、皖坤物业公司对城管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城管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城管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明中可以看出我司承保车辆投保人为合肥皖坤物业公司,但其车辆实际适用单位为阳天公司,其变更了保险车辆使用范围及使用人,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10时35分许,宋执荣驾驶皖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道与冬融路交口张郢三期门口附近倒车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走的行人李安芝,至李安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740957.11元(含门诊、外购药品、器具费),出院医嘱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执荣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安芝无责任。又查,肇事车辆系皖坤物业公司所有,系阳天环卫公司租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4月15日鉴定、6月14日补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4000元。合肥尤福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辅助器具适配建议,假肢为79500元,使用年限5年,维护保养为6360元/年,康复锻炼期20天,住宿、伙食按65元/天/人计算。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天环卫公司公司垫付了46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执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安芝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车辆使用人阳天环卫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皖坤物业公司系实际车主,应对阳天环卫公司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宋执荣系阳天环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亦应对阳天环卫公司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庭审后,原告李安芝与被告宋执荣、阳天环卫公司、皖坤物业公司在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就其承担赔偿部分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应予准许。被告城管局非本案侵权人,亦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其与损害后果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宋执荣、阳天环卫公司、皖坤物业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述有身份证、居委会证明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409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50元/天)4700元,营养费按定残前一日为(139天×50元/天)6950元,护理费(132.88元/天×139天)18470.32元,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为【(365天×5年-139天)×132.88元/天×40%】89614.27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5年×51%)87702.1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4000元(系必要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至于残具配置,因未协商鉴定,且未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亦尚未发生,故本案均不予审理。上述款项合计955393.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给其今后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酌定被告按责赔偿30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安芝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安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5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安芝要求被告肥西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2元,原告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