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2188号
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就业再就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775872451。
法定代表人:蔡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高锐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月,公司员工。
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宝安、被告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原名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13日原告为林国仁等职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1516201634119100017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零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林国仁所涉保险赔付限额为伤亡每人最高14万元。2016年11月9日,在工作中林国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林国仁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林国仁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最终滁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工伤结论。林国仁亲属向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赔偿请求,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来劳人仲裁字4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赔偿林国仁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费28170元,原告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1122民初2054号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林国仁亲属6239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费600.5元。后该案判决生效,2019年6月4日来安县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扣划,连同执行费共计扣划原告633145.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知涉及交通事故理赔均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伤亡限额为每人1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2017年8月12日,其雇员林国仁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此雇员是交通事故致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损失由侵权方进行赔偿,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不负责赔偿此次责任。受害人林国仁已经从侵权方获得了赔偿,因此对已经赔偿过的部分我公司不再进行重复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未为林国仁缴纳工伤保险,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并且在判决书中需向林国仁的近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对于其未为林国仁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禁止性行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原名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因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为林国仁等职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815162016341191000172),约定被保险人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零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保险项目中伤亡责任限额部分普通员工(生产)的每人责任限额为140000元。2016年11月9日,林国仁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月11日死亡,经认定属于工伤,林国仁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9月19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112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判决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林国仁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费600.5元。该判决生效后,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司法扣划,连同执行费共计扣划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3314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单位的职工林国仁在保险期内因公死亡,原告经法院判决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费600.5元,且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存款633145.5元。因此,对于原告因其员工伤亡已实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每人责任限额14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亦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