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蓝田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16000元计算,即较一审减少赔偿32225.24元;2.改判人保滁州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人保滁州分公司与阳天公司在投保时达成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的约定,构成伤残的,按照条款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进行计算。本案中每人限额为40万元,受害人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0万元x4%=16000元。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总额应当以残疾赔偿金比例赔付的金额为上限。一审中,人保滁州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原件,阳天公司在两份证据中均盖章予以确认。人保滁州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应当生效。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明显缺少事实与合同依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损失的赔偿项目均应当有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条款第5.6条通过黑体字的方式明确记载精神损失赔偿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并且就该黑体字加粗的部分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然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阳天公司答辩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条款本身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天公司起诉请求:人保滁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4875.25元(其中1、医疗费31620.01元,2、误工费60元×261天=15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4、营养费5400元,5、护理费198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22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阳天公司为包括王如华在内的83名工作人员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特别约定:1、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人按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2、每次事故免赔3天,每人误工费60元/天;3、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免赔率5%,两者取高等内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单载明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责任。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九级伤残程度,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4%。该第二十六条未作加粗加黑等明显标示。阳天公司投保时,人保滁州分公司在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阳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8年2月22日早晨,王如华骑阳天公司提供的垃圾清扫车,在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时摔伤并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王如华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经鉴定王如华构成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案经来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阳天公司赔偿王如华医疗费损失62340.02元的50%计316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20784.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0000元,扣除阳天公司来安分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下欠11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后阳天公司支付给王如华115000元,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变更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阳天公司主张的其已赔付王如华相关损失。
关于此争议焦点,本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责任。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王如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清扫工作负伤,阳天公司支付了王如华的相关损失140000元,阳天公司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情形遭受意外,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就前述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阳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的发票(原件在来安县人民法院卷内),其按照王如华医疗费的50%赔付王如华31620.01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5%,应扣除1581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为:30039.01未超出保险限额,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赔付,阳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31620.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人保滁州分公司主张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15)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比例进行赔偿,阳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伤残比例赔付”条款的性质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伤残比例赔付”条款,人保滁州分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本案“伤残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院对人保滁州分公司主张按比例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对阳天公司诉请要求人保滁州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8225.24元,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保险合同约定了误工损失的赔偿限额,阳天公司的诉请15660元[(264-3)=261天]×60元亦按照该限额进行了计算,对阳天公司诉请的误工费数额15660元,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800元符合约定,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如华构成伤残九级,阳天公司已向王如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但双方约定了残疾赔偿,因王如华构成残疾,应当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的赔偿范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此款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赔付。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赔付阳天公司的保险金为:13329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保险金133294.25元;二、驳回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第六条第(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按保险条款后附的伤残赔偿比例表载明伤残赔偿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比例表虽未约定在免责条款中,但属于比例赔付内容,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述比例赔付内容必须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投保人阳天公司投保时同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保险条款后附的伤残赔偿比例表并未作出上述明显标志,不足以认定人保滁州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伤残赔偿比例表因未尽到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人保滁州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事项及保险条款所附赔偿比例均无效,人保滁州分公司认为应按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人身受到伤害时,被害人有权获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上述赔偿系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保滁州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总额应当以残疾赔偿金比例赔付的金额为上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部分约定无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加粗部分以黑体字的形式印刷,阳天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人保滁州分公司履行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保滁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人保滁州分公司应赔偿阳天公司的数额为121294.25元(133294.25元-12000元)。
综上所述,人保滁州分公司关于伤残赔偿比例及误工费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保险金121294.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上诉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