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6018号
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洪武路1500号科创产业园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775872451。
法定代表人:蔡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
法定代表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原名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原告为叶久龙等97名职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2512813900620391272)。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9日零时至2020年1月28日24时。叶久龙所涉保险赔付限额为伤亡每人最高50万元。2019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叶久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叶久龙死亡。经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久龙属于工伤。2020年6月20日,叶久龙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叶久龙亲属50万元,叶久龙亲属放弃其他赔偿要求,2020年7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赔偿款汇入单家英账号(叶久龙妻子),现为理赔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叶久龙家属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赔偿31万元,根据被告与原告保险协议29条约定,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已取得的赔偿,本案原告在履行赔偿时未将该已获得赔偿的因素考虑在内,应属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我司仅赔偿19万元。
二、原告已依据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按照保险最高限额主张保险赔偿,但该赔偿协议被告并未参与,对协议中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均未明确,以该赔偿协议主张保险赔偿缺乏依据。且应将本保险的免赔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12512813900620391272)。该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行业类型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9日零时至2020年1月28日24时,雇员总人数97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保费32010元。合同签订后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费。2019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叶久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叶久龙死亡。经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久龙属于工伤。2020年6月20日,叶久龙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叶久龙亲属50万元,叶久龙亲属放弃其他赔偿要求,2020年7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赔偿款汇入单家英账号(叶久龙妻子)。
另查明: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更名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
再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险(A款)条款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认定工伤决定书、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确认该行为的效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雇员叶久龙因公受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已经赔偿了50万元。原告因其雇员工作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雇员最高限额50万元予以理赔,故被告应赔偿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交通事故中已赔付31万元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