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3498号
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就业再就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775872451。
法定代表人:蔡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高锐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宝安、陈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原名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13日原告为190名职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15162016341191000172)。2017年6月6日被告提供批单,认可为朱明涛在内的195名职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6日零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朱明涛所涉保险赔付限额为伤亡每人最高14万元。2017年7月20日,在工作中朱明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朱明涛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朱明涛属于工伤,且构成8级伤残。朱明涛向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赔偿请求,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来劳人仲调字(2019)第15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朱明涛1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将1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朱明涛,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知涉及交通事故理赔均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未向被告理赔,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本案发生的事故在2017年7月20日,但原告诉状的落款为2020年7月9日,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接近3年,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雇主责任险约定,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每人的保险金额140000元,因此即使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仅承担1.4万元的赔付金额。3、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员工是因遭受张祥驾驶的皖M×××**号车辆撞伤,并且张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若原告及其员工朱明涛从第三人处已获得赔偿,则将导致被告赔偿后无法进行追偿,故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也相应减少赔偿款项直至不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原名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因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为林国仁等190名工作人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815162016341191000172),约定被保险人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零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保险项目中伤亡责任限额部分普通员工(生产)的每人责任限额为140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对上述保险单进行批改,增加被保险人投保员工数,其中包括增加案外人朱明涛(身份证号码),批注内容自2017年6月6日起生效。2017年7月20日,朱明涛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经认定其对事故无责任。2018年6月20日,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来劳人仲裁字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朱明涛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20日与被申请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9日,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认定20180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明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7月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滁鉴定20191025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朱明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8级。2020年1月8日,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调字(2019)第152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朱明涛与被申请人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由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朱明涛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后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该生效调解书,已实际支付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投保时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了《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其中尾部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八条第(二)项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载明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单位的职工朱明涛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之情形,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和附录2赔偿比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4万元乘以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10%)即1.4万元的数额内赔偿。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5万元,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确定为1.4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对朱明涛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因确定原告赔偿责任的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调字(2019)第152号仲裁调解书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早不应早于2020年1月8日,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亦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