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皖1181行初52号
原告安徽清露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露源公司)不服被告天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第三人中土阳天(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阳天运营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露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华,被告发改委的出庭负责人宋家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第三人中土阳天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7日,天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现并入天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天公管监(2019)1号关于对“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投诉处理决定,以清露源公司的投诉事项(一)、滁州市琅琊区商务局证明中土阳天运营公司属于小型企业,该条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投诉事项(二)、“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交易文件技术标评审细则明确要求提供投标人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以及获奖的批文或者证书或者奖牌,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秦栏镇获得“全国文明村镇”荣誉称号的《证明》,不是清露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作出“投诉人没有提供项目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投标人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的评审结论符合交易文件要求,该条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为由,驳回了清露源公司的投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具有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的行政职权。
2018年12月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就“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进行招标投标,清露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土阳天运营公司等参与投标,第三人中土阳天运营公司中标。2018年12月19日,清露源公司向发改委提起投诉:(一)、阳天公司不在全国小微企业名录内,在投标时采用小型企业报价是错误的;(二)、清露源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6.1技术标评审细则中类似业绩的相关荣誉证明材料,却未被评标委员会认可。发改委接到投诉后,经立案、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认为:一、阳天公司投标文件提供了滁州市琅琊区商务局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属于小型企业,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二、“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交易文件技术标评审细则明确要求提供投标人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以及获奖的批文或者证书或者奖牌,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秦栏镇获得“全国文明村镇”荣誉称号的《证明》,不是清露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作出“投诉人没有提供项目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投标人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的评审结论符合交易文件要求,“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招投标过程符合规定,清露源公司的投诉无事实依据,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天公管监(2019)1号“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投诉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七、八提出异议,认为滁州市琅琊区财政局、商务局不具备出具小微企业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的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中土阳天运营公司的住所地为滁州市琅琊区就业再就业创业园,其主管部门为滁州市琅琊区商务局,滁州市琅琊区商务局具有认定中小企业的职权,其出具的第三人为小型企业的证明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认为被告未正确理解及适用该规定。2、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获奖的主体是秦栏镇不是原告,与原告是否能获得加分没有关联性,秦栏镇的荣誉不能等同于原告的荣誉。本院认为,根据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交易文件中技术标评审细则(2)规定,投标人提供2012年1月1日至今在合同期间所服务的城市、镇成功创建国家级文明城市(镇)或卫生城市(镇)得15分,本案中,清露源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2017年11月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经过对秦栏镇复查验收,确定继续保留“全国文明村镇”荣誉称号,并非成功创建国家级文明城市(镇)或卫生城市(镇),清露源公司认为应该给予加分的主张,不符合交易文件中技术标评审细则的规定,故对清露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就“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进行招标投标,清露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土阳天运营公司等参与投标。2018年12月10日安徽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招标事项进行开标,第三人中土阳天运营公司中标。2018年12月14日清露源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不在全国小微企业名录内,而投标时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采用了小微企业报价,根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应给予该公司取消中标资格,没收保证金且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处理。2018年12月17日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安徽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质询的回复》,回复如下: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标书中具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小微企业认定的证明,该证明经本项目评标委员会审核并认可,故在项目报价上给予6%的扣除,扣除后的报价参与报价评审。2018年12月19日清露源公司就上述事项向发改委提起投诉。2019年1月7日发改委作出了天公管监(2019)1号“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投诉。清露源公司认为发改委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现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就“天长市秦栏镇环卫保洁服务二轮市场化采购项目(三次)”投诉处理决定违法,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驳回原告安徽清露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清露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林
人民陪审员 颜正祥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
书 记 员 罗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