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6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北果园。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卫东,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新村上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选萍、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静、郭卫东,与被告英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到庭参加诉了诉讼。被告英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绿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HD/LDPE清洗流水线,LDPE高低复合料造粒机”的成套设备,总价值20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订金30%,被告在收到订金后60日交货,20天后投产。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了货款61.8万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原告于2012年8月6日支付货款67万元。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即原告厂内。
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清洗流水线的相关设备送达绿城公司,并派专人开始安装调试,但经多次调试改进后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9月30日前仍存在不能正常生产和达不到产能按退货处理,供方全额退回货款。由于清洗流水线的相关设备经多次调试、改造至2012年11月18日仍存在不能够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此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对设备进行改造,以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产量和质量。如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第六条执行。此次设备改造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付使用。
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才将清洗流水线设备运抵原告公司,重新安装后于4月2日开始开机调试,截止4月9日共试机9次,每次大约1-2小时。经多次检验清洗结果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原告与被告的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试机结果该清洗设备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达到正常生产和达不到约定的产能及质量要求,故原告认为清洗流水线的设备不合格。被告多次拖延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无奈原告只能要求退货并赔偿造成的相关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交付合格的产品已经属于违约,虽然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再次给被告改造产品的机会,但是被告仍未能完成合同的约定,也未能使清洗流水线的设备达到正常生产和约定的产能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8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5277元,其中包括利息损失141680元(自2012年8月6日到2014年5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运费79700元、被告认可的被告人员试机发生的费用37646元、原告到被告公司考察的机票费用22340元、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的垫付金额6220元、为了机器设备正常运行进行场地改造与购买材料的费用17669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豪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机器在交涉以前,原告应当在被告的厂内进行初级的调试并验收合格,才能出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清洗流水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那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因为原告并没有在造粒机验收合格后支付应付货款,被告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交付造粒机,也就是说原告主张一并解除造粒机交付的合同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基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提出,在不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就该经济损失,只是列举损失清单,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那么从这个角度讲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同时,英豪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2012年6月8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制作”HD/LDPE清洗流水线,LDPE高低复合料造粒机”各一台,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206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订金61.8万元,在验收后支付提货款113.3万元。合同成立后,反诉人依约通知被反诉人验收机器,并且在2012年8月10日交付了清洗流水线给被反诉人,后反诉人再次依照被反诉人的要求拉回清洗流水线,修改了相应的技术参数,并且在2013年3月12日再次交付了清洗流水线给被反诉人。同时,在2013年1月25日被反诉人才到反诉人处正式验收了造粒机,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通知反诉人暂缓交付造粒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在验收了造粒机后,应当支付未付的提货款人民币46.3万元,但是,截至反诉之日,被反诉人未依约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交付了清洗流水线,并且被反诉人也已经验收了造粒机,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验收后支付提货款的尾款人民币46.3万元,但是被反诉人并未依约接受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反诉人未付到期款项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1/5,因此,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一次性支付货款77.2万元及违约金20372元(以人民币463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6日,并顺延至被反诉人清偿之日);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场地使用费6400元(以市场价8元/平方米,共占地面积80平方米,自2013年1月开始暂计至2013年10月);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绿城公司针对被告英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请求,理由:1、2013年1月底被反诉人因反诉人的邀请去现场察看,但造粒机器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未接受该造粒机器。2、根据双方约定的设备购销合同第3条第2项,所以我方有权拒绝反诉人请求接受货物的请求。3、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第2条第1项,这是一个成套设备,并不是分割的设备,双方约定是一个成套的设备,所以我方认为反诉人不能把这个设备孤立而分开。2012年11月18日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反诉人方郭卫东及其他参会人员现场对生产流水线的设备,进行试机并对试机情况做出了详细的记录,以及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均证明该流水线设备不符合约定的产量和产能,我们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的问题,并且存在的问题反诉人也认同,因此反诉人无理由要求被反诉人接受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说试机未验收合格的设备。反诉人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英豪公司(供方)与绿城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HD/LDPE清洗流水线、LDPE高低复合料造粒机各一套(详见附件),合计货款206万元。合同约定的设备,为用于从陈腐垃圾中分选出的废旧塑料再生造粒的成套设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绿城公司预付订金30%61.8万元;在供方厂内初级调试完成、需方验收合格后,再付55%的设备购置款113.3万元;待机器在绿城公司厂内安装、调试、生产稳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15%的余款30.9万元。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60日交货,20天后投产,交货地点为绿城公司厂内。英豪公司负责包装、装车、安装、调试,绿城公司负责卸车及运输费用,运输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供货方负责。机器完工后,在供方厂内进行试机,在需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供方要安排技术人员至需方厂内进行安装、调试,待所有机器运转顺畅、正常工作时,经需方凭现场验收方可撤回。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供方支付订金、提货款、尾款,交货顺延,并向供方交纳应付额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供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需方交货。安装调试,在规定的时间内达不到合同二条要求,不能投入正常生产,其超过时间依已收货款总额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向需方计支违约金。九月三十日前仍不能正常生产和达不到产能按退货处理,供方全额退货款给需方,供方将设备收回,并赔偿需方因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因需方不能配合等原因导致在九月三十日前不能正常生产,则由需方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英豪公司货款618000元,于2012年8月6日支付货款67万元,以上合计付款1288000元。英豪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清洗流水线的相关设备送达绿城公司,并派专人安装调试,经调试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写会议记录,确认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第一、设备没有按时间要求正常投产使用;第二、产量不够(要求提供每天造塑料颗粒过20目网20吨以上的塑料颗粒);第三、清洗出来的可供造粒用原料洁净度也不够。同时双方确定整改方案,第一,英豪公司重新设计一套方案,具体方案一星期内以设计图纸为标准提供给绿城公司,并得到认可才可以生产,制作时间为20天;第二、整条生产线按造每天生产20小时20吨塑料颗粒原料做成本核算及预期收益;第三、对清洗机(初洗设备的清洗原料洁净度不够,制造厂要求加大用水量进行试验,定19日下午绿城生产改装加大用水量后再次试机看效果。
2012年11月20日,绿城公司与英豪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英豪公司生产的废塑料造粒生产线的清洗线,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为了更快更好的使生产线按合同约定条件投入正常生产,特作如下补充协议:一、由英豪公司负责抓好以下改造,保证设备生产产量和质量达到2012年6月8日所签购销合同标准。1、打散机、清洗机(初洗)、沉浮水槽在调试过程中没有达到设备功能而需要彻底改造;2、破碎清洗方式需进行修改;3、此次设备改造英豪公司应考虑绿城公司用水、用电负荷问题;4、由绿城公司自出人工把废料里面的杂料进行挑选,比如皮鞋布、杂碎物、玩具等杂物。二、由于调试设备的时间已超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故此次设备改造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付使用。协议还约定英豪公司在本协议约定期限还达不到原合同约定的产量和质量标准,则按原合同第六条规定执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013年4月11日,绿城公司与英豪公司签写了设备试机报告。试机报告载明:英豪公司为绿城公司生产的清洗流水线设备,于2012年8月10日派专人开始安装调试,多次调试改进后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1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改造设备于2013年3月12日运抵绿城公司,重新安装后于4月2日开始开机调试,截止4月9日一共试机9次,试机时间约15小时,每次约1-2小时。4月6日将设备试机清洗出来的塑料进行造粒,使用20目过滤网试机半小时,换网时间2分钟一次(正常20分钟左右)。经英豪公司派来的技术人员组织现场安装调试、试机得出设备存在部分问题如下:1、清洗出来的造粒原料含有泥沙,造成造粒机堵网;2、清洗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3、初洗机出水口漏料太多,致使泥水分离机吸水口堵塞;4、挤干机入料口,入料不顺畅,需要人工辅助入料;5、沉浮水槽没有起到设备功能,浮选出的造料原料杂质过多影响塑料颗粒产量和质量;6、破碎机刀片的刚性不适合打垃圾塑料材料,需更换。在此期间,为清洗设备顺利安装、调试,绿城公司代为英豪公司采购了价值37646元的材料。
2013年1月23日,绿城公司前往英豪公司对造粒机进行调试验收,绿城公司认为造粒机存在问题,故双方最终未签写验收手续。绿城公司为此发生往返机票费4570元。
诉讼中,英豪公司对其生产的清洗流水线及造粒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鉴定,经摇号确定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4年2月14日,鉴定机构对英豪公司生产的清洗流水线进行现场勘验。2014年3月23日,英豪公司放弃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会议记录》、《补充协议》、《设备试机报告》、费用明细、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城公司与英豪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在规定的时间内达不到合同二条要求,不能投入正常生产,其超过时间依已收货款总额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向需方计支违约金。九月三十日前仍不能正常生产和达不到产能按退货处理,供方全额退货款给需方,供方将设备收回,并赔偿需方因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英豪公司提供的清洗流水线经多次试机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依据双合同之约定,绿城公司要求英豪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英豪公司退还货款后,其自行取回清洗流水线设备。英豪公司要求绿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绿城公司要求英豪公司赔偿运费损失79700元、进行场地改造费及购买材料费176691元的请求,由于英豪公司不予认可,且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公司要求英豪公司赔偿试机费用37646元,英豪公司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由于该费用中包含英豪公司工作人员的借款6220元,故对于绿城公司要求英豪公司员工的借款6220元的请求,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城公司要求英豪公司支付造粒机调试机票费45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八万八千元;
二、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货款十七万七千四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七十九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二元,由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  李选萍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