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昌民初字第6075

原告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北果园。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新村上埔村上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太明,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绿城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承揽合同的管辖规定,以加工行为地确定法院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是在其经营地东莞市东坑镇完成工作成果,故虽然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根据“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被告的厂区,故本案应当由加工行为地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确认的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向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作为起诉方,将被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阚连花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