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2116号
原告: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987617133。
负责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城新村路会信用代码:914206841796605699。
法定代表人:杨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湖北马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信息襄阳公司)与被告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众信息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宜城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众信息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27.66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弱电系统集成合同》。被告将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00);合同签订后10日
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135200.00元;项目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20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的安装工程,该工程也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审计价格为209527.6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审计范围内的209527.66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宜城四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应向发包单位宜城市公安局主张,或追加宜城市公安局为被告,由其在未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便成立,也应该由宜城市公安局承担;3.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公众信息襄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弱电系统集成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工程价款338000元。
2.宜城市审计局关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计的建议书及明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负责人张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弱电系统工程价款经宜城市审计局审计确认为209527.66元,被告应按照审计确认的价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审计建议书系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负责人张建提供,具有真实性。
3.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以及杨某于2019年5月9日
与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负责人张建的两次通话清单。证明原告曾委托证人杨某向被告催要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宜城四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4.宜城四建公司与宜城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宜城市公安局,承包人为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为余晶洁,工程中包含案涉工程项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宜城四建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双方自主协商签订,因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38000元,后变更为209527.66元,且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培训项目。此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中约定原告应出具相关税票,而原告没有提交。对证据2的审计建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弱电项目的工程款为209527.66元,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9527.66元的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工作关系,通话清单也无法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证人是受原告委托索要工程款,张建无权代表宜城四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协商解决。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宜城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冲突,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张建在“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宜城四建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方及其受托人杨某与张建联系索要工程欠款并无不妥。本院认为,《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弱电系统集成合同》已经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宜城市审计局关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维修改造工
程结算审计的建议书》及其附载的明细,系宜城市审计局受宜城市公安局委托对鄢城派出所综合楼改造工程、门卫房和接待室维修工程、监控系统进行审计的意见,客观真实,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系宜城电信公司系统集成部员工,受原告公众信息襄阳公司委托,向被告宜城四建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张建催要案涉工程款,所陈述的事项与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人宜城市公安局与被告宜城四建公司签订,原告公众信息襄阳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城四建公司与案外人宜城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综合办公楼及门卫房接警室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佰零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小写:20177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余晶洁;合同附件投标报价汇总表中3为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金额为2024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宜城四建公司与原告公众信息襄阳公司签订了《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弱电系统集成合同》,张建作为被告宜城四建公司授权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宜城四建公司将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00);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宜城四建公司向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135200.00元;项目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20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按约完成安装工程并将工程项目交付给宜城四建公司,并通过了宜城市公安局的竣工验收。2017年9月27日,受宜城市公安局委托,宜城市审计局对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
了审计,审计结算造价为2437489.36元,建议按243.74万元作为该工程的竣工决算造价。其中,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审计价为209527.66元。截止目前,发包方宜城市公安局已向宜城四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27961.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因宜城四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宜城四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弱电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经原告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给宜城四建公司后,宜城四建公司向发包人宜城市公安局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并投入使用至今。在案涉工程款已通过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宜城四建公司理应按照审计结果向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宜城四建公司拒不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公众信息襄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527.66元,并自审计结束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宜城四建公司主张原告公众信息襄阳公司应追加宜城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并向宜城市公安局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被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接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宜城四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能够与其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张建作为合同签订“授权代表”的事实相印证,宜城四建公司主张公众信息襄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众信息襄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
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9527.66元,并以20952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