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民初1699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新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1796605699。
法定代表人:杨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便门内大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122912T。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雷河东方,统一社信用代码914206847739447320。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平,女,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陈焕香,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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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湖北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7月27日,**申请追加被告陈焕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陈焕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理人刘庆、被告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东方公司、陈焕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建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331180元,五洲公司、东方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五洲公司、东方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陈焕香、***为被告,要求陈焕香、***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东方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五洲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1月3日,该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四建公司施工中,陈焕香、***为此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四建公司合同内施工完毕后另签订后期增加工程,但增加工程完工后,四建公司怠于结算。2017年11月8日至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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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公司陈焕香、***分六次到**处购买钢材,合计价款336180元,四建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331180元没有支付。但**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时,四建公司及其他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
四建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在**处购买钢材。陈焕香、***不是四建公司的员工,他们与**发生买卖关系,应由本人进行确认,四建公司并不知晓。陈焕香、***系实际施工人,应由他们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四建公司并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五洲公司、东方公司、陈焕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东方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五洲公司承建东方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五洲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与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施工。四建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焕香、***实际施工。2017年5月30日,该工程开工。施工中,陈焕香于2017年11月6日,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樊城区聚锦五金工具经销部签订钢材购货合同购买钢材,由供方将订购钢材送到指定地点,运输由供方负责(从厂家到东方公司),吊车费、卸车费等由需方承担,货到后根据货物的理论重量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全部结清货款,如超过30天,则按合同总价的总数量加收每天每吨5元的费用。2017年11月7日,***预付定金5000元后,陈焕香、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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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自2017年11月8日至12月10日期间,在**处共购买钢材计款336180元。2017年12月31日,陈焕香、***将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月3日,东方公司、五洲公司、四建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土建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此后,**多次找陈焕香、***结算钢材款,陈焕香、***以未结算到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于2018年12月28日将樊城区聚锦五金工具经销部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焕香、***在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在**经营的樊城区聚锦五金工具经销部购买钢材用于建设,系陈焕香、***与樊城区聚锦五金工具经销部之是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樊城区聚锦五金工具经销部已注销登记,经营者**以个人名义向本院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张陈焕香、***购买的钢材用于东方公司建设项目,该项目由四建公司承建的,应由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双方之间因买卖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必然关联,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四建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陈焕香或***系四建公司员工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该理由不符合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要求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焕香、***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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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焕香、***应支付**货款33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陈焕香、***共同负担。申请费22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东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黄传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林 红 书  记  员 刘 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