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祥泰宏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陈月华、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月华,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空港四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月华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泓奇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月华申请再审称,(一)从争议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回购协议》明确了“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是利息,即迟延支付回购款利息,并非违约金;(二)争议条款中没有出现任何关于违约的表述,一审、二审法院将其理解为违约金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三)《股权回购协议》有专门的违约条款对违约行为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排除了违约金的适用;(四)因迟延履行而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且并不等同,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独立适用;(五)即便二审法院将利息约定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其作出调整的依据与相关司法解释不同,对利息进行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陈月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泓奇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回购价款,逾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该利息支付不以股权登记变更为前提,仅以履行逾期为条件,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违约方承担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条款,该利息实质是违约金,并无错误。其次,泓奇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申请调减违约金,二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泓奇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陈月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月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 凌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