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志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空港四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顾志军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泓奇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志军申请再审称,(一)从争议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明确了“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是利息,即迟延支付回购款利息,并非违约金;(二)争议条款中没有出现任何关于违约的表述,一审、二审法院将其理解为违约金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三)《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有专门的违约条款对违约行为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排除了违约金的适用;(四)因迟延履行而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且并不等同,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独立适用;(五)即便二审法院将利息约定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其作出调整的依据与相关司法解释不同,对利息进行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顾志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泓奇公司应在该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回购价款,逾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约定的是违约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金钱的违约责任,实际上是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泓奇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减违约金,二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泓奇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顾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 凌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郭张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豫
书 记 员 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