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5607号
原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鸿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空港四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舒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双樱阁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泰山路100号。
负责人:罗松,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刘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四川盛豪(石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倚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双樱阁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樱阁业委会”)及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岚、尹戈,被告双樱阁业委会的副主任陈汝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第三人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倚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双樱阁业委会停止侵害,立即向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撤回关于退还双樱阁建筑区划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异议。事实与理由:双樱阁小区是由祥***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启动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项目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祥***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并于2012年4月23日向该局缴纳住宅物业保修金766860.9元。2019年3月11日,双流区房产管理局就退还“双樱阁”建筑区划住宅物业保修金发布公示。公示后,双樱阁业委会虚构祥***公司未在法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履行维修义务等为由提出异议,妨碍祥***公司退还保修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双樱阁业委会辩称,一是我方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我方向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异议是依据小区事实情况,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反映问题,提异议的行为与是否返还保修金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二是我方将会举证证明提异议是有事实依据的,目前小区外墙面大面积鼓包脱落,情况十分严重,危及业主安全,并且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虽然采取了双层升降式设计,但竣工以来从未真正实现过双层停车的功能,停车位严重不足,对于上述问题,我方多次代表业主与祥***公司交涉,均未果;三是我方与祥***公司之间也并无就返还维修保证金订立合同关系。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是可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述称,祥***公司确实于2012年4月23日向我方缴纳项目物业保修金766860.9元,我方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双樱阁项目退还保修金事项,案涉争议与我方无关。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祥***公司原名成都鸿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双樱阁业委会选举产生时间为2019年1月5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业委会组成人员包括:主任罗松,副主任陈汝俊、杨学良,委员喻红英、刘成美。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系原双流县(区)房产管理局机构变更而来。
成都鸿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双樱阁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该小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12年4月23日,成都鸿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缴纳了涉及双樱阁小区的物业保修金766860.9元。
2019年3月11日,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双樱阁”建筑区划拟退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公示,载明:“双樱阁建筑区划全体业主:由成都鸿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樱阁(建筑区划)……现法定保修责任期已满,按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拟退还成都鸿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存的住宅物业保修金余额766860.9元(大写:柒拾陆万陆仟捌佰陆拾元玖角整)及利息,现予公示。公示期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公示期如有异议,请于2019年4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你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建筑区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也可直接向本单位反映……”2019年3月12日,双樱阁业委会向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出具《关于退还住宅物业保修金有异议的函告》,称在收悉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的公示信息后,小区业委会认为小区法定保修范围内的外墙脱落情况十分严重,成都鸿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存在责任,故对其退还住宅物业保修金提出书面异议。该函加盖有双樱阁业委会公章。
本院认为,鉴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除法无禁止性规定外皆可诉,故本案争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樱阁业委会提出异议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欲证明双樱阁业委会具有侵权行为应举证证明符合四个要件,即具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且证明程度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要求,本案中,首先,双樱阁业委会向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的行为,系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公示信息作出,程序合法,没有过错;其次,双樱阁业委会向双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的行为与祥***公司能否返还住宅物业保修金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是否返还住宅物业保修金是行政机关决定事项,并非由双樱阁业委会决定,保修金也并非由双樱阁业委会收取、掌控。综上,双樱阁业委会提出异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对于双樱阁业委会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傅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