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11民初939号
原告:鞍山中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鞍山中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鞍山中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贷款90720元及利息25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图纸为被告加工价值22500元的计量柜等产品116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907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具体,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被告现不在此处,原告亦不能提供新的具体的现住所地,故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据上述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中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2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恒起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一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