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3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7号林海大厦9楼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10188301M。
法定代表人:蒋新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锦一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兰台八队”定爽”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7388117XK。
法定代表人:宋云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江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锦一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一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江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103民初12807号民事判决;2.解除双方在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3.锦一方公司向桂江园林公司退回服务费37万元;4.锦一方公司向桂江园林公司支付37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9291元(以37万元为本金,以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以后另计);5.本案诉讼费由锦一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无效,其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2015年,桂江园林公司委托锦一方公司借助自身资源为桂江园林公司承接崇左、来宾、玉林等县市2015年”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锦一方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是为了证实桂江园林公司在履行收购苗圃的合同过程中违约,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若该理由成立,该违约金请求的目的完全是正当合法的,不具有非法性。即使《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确是双方为支付违约金而签订的,那么也仅是以签订其他合同的方式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目的也是正当的。二、《支付服务费协议》只是对《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桂江园林公司付款的时间作了补充约定,其强调的是桂江园林公司支付委托服务合同费的时间、以及付款后锦一方公司不再追究桂江园林公司在收购苗圃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并未免除锦一方公司按照《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义务。现桂江园林公司在支付完服务费后,锦一方公司长期不履行《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桂江园林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三、《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就是要求锦一方公司给桂江园林公司介绍”绿化八桂”的项目,合同内容明确。即使内容不明确,也不能因此认定无效。四、即使《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锦一方公司也应当退还服务费。五、一审法院在向桂江园林公司释明时,并未解释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释明并不规范。六、锦一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1.《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在《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之前签订的,表明其不可能是为解决《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的违约行为而签订的。2.若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2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对于《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中110万元违约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则没有必要在2016年1月26日又在《律师函》中要求桂江园林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违约金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通过《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3.2016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桂江园林公司的签章,会议只有二人参加,且专门对违约金的问题出具《会议纪要》既不合规定也不合常理。此外,桂江园林公司的《会议纪要》属于公司的商业机密,锦一方公司并未参加,不可能持有。因此,该《会议纪要》是虚假的。七、《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均属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应该另案起诉解决。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支持锦一方公司以服务费用就违约金的观点。
被上诉人锦一方公司答辩请求:驳回桂江园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桂江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签订的目的是避免国资委考核时发现桂江园林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存在经营不当的行为,进而会对桂江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处分。故该签约目的非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签订《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以服务费的名义支付违约金,根本没有考虑要提供服务,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实际履行。在合同期内桂江园林公司没有要锦一方公司履行服务义务,履行期届满后至今也并未明确锦一方公司应履行的具体义务。没有义务,所以不用免除。此外,《支付服务费协议》签订时《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服务期已经届满。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考虑要履行服务义务的问题。三、《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基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导致无效的,并非合同约定不明。四、桂江园林公司支付给锦一方公司的是以服务费为名的违约金,并非服务费,所以不用退还。五、一审法院的释明程序并未违法,且桂江园林公司的代理人精通法律,无须详细释明。六、关于锦一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与《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都是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落款为2015年1月4日,是桂江园林公司经办人没有据实填写导致的。2015年3月24日签订《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是事实。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2.由于桂江园林公司拒不支付《会议纪要》中确定的110万违约金,锦一方公司才继续向其发出《律师函》主张150万违约金,二者之间没有矛盾。3.2016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是桂江园林公司的秦海荣亲自交给锦一方公司的经办人韦某的,桂江园林公司关于该《会议纪要》是虚假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七、桂江园林公司与锦一方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只是签订了虚假的《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用于以服务费的名义支付违约金。所以,桂江园林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相互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桂江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桂江园林公司与锦一方公司在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2.锦一方公司向桂江园林公司退回服务费37万元;3.锦一方公司向桂江园林公司支付37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9291元(以37万元为本金,以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以后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锦一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江园林公司(甲方)与锦一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桂江园林公司委托锦一方公司借助自身资源为桂江园林公司承接崇左、来宾、玉林等县市2015年”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锦一方公司按桂江园林公司要求完成委托服务,桂江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锦一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7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桂江园林公司、锦一方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签章处盖章,桂江园林公司代理人秦海荣及锦一方公司代理人韦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落款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
2016年1月28日,桂江园林公司(甲方)与锦一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支付服务费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由甲方收购乙方位于隆安县那桐镇苗圃基地,收购价格为10526571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签字同生效后6个月内(即2015年9月24日前)将收购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2015年9月24日前,已将苗圃收购款639万元支付给乙方,由于受各种客观原因影响,余下收购款4136571元于2015年11月16日甲方给予支付完毕。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期限,期间共逾期52天,根据《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第7.2.1条甲方违约责任所约定,甲方应给予乙方支付适当违约金。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委托乙方对崇左、来宾、玉林等县市2015年”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提供业务服务。服务费共计37万元。2.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中涉及的服务费用37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承诺不再追究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已结清收购苗圃价款,甲、乙双方签订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权利责任终止,乙方自此不再以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等理由要求甲方给予支付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桂江园林公司、锦一方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签章处盖章,桂江园林公司代理人秦海荣及锦一方公司代理人韦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8日,桂江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一方公司支付37万元,《电子交易回单》载明用途为”委托服务费”。
2017年10月19日,桂江园林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8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合同效力向桂江园林公司释明,桂江园林公司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桂江园林公司(甲方)与锦一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桂江园林公司收购锦一方公司位于隆安县那桐镇定典苗圃内全部资产,收购价格合计1052657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迟延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桂江园林公司、锦一方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签章处盖章,秦海荣在桂江园林公司代表处签名,韦某、宋云锦在锦一方公司代表处签名。
锦一方公司申请的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述称:”1.苗圃收购相关协议及本案《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我方受谷垒公司及锦一方公司委托处理;2.根据桂江园林公司副总经理彭发基主持双方协商会议,并且有会议纪要为依据签订了本案《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及《支付服务费协议》,桂江园林公司违约应当支付为谷垒公司及锦一方公司158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组织协议会,后谷垒公司及锦一方公司作出让步,原158万元的违约金减到110万元,但因为桂江园林公司认为支付110万元违约金,那么谷垒公司及锦一方公司开具的违约金发票会让桂江园林公司面临国资委考核的时候有不良记录等不利的影响,后桂江园林公司总经理秦海荣要求向我方支付服务费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我方同意并签订了本案合同及协议,都是同一个时间同一个地点签订的,都是在秦海荣的办公室签订的,签订合同之前我也询问过是秦海荣个人意见还是公司的意见,秦海荣称已经开会决定了同意签订合同,这是公司的意见。且我方还要求秦海荣出具会议纪要,并且复印给我方。且桂江园林公司的会议纪要都是有编号的。后我看过会议纪要之后,便签订了本案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桂江园林公司提供《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及银行交易回单,据此主张其与锦一方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其已向锦一方公司支付费用37万元,而锦一方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故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锦一方公司退还服务费、支付资金占用费。《支付服务费协议》中双方达成了桂江园林公司向锦一方公司支付服务费37万元,锦一方公司不再追究桂江园林公司《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协议。且《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中双方未就锦一方公司所应提供服务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此后双方没有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桂江园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已就服务内容达成一致。综合《苗圃资产转让合同》及证人韦某证言等其他证据,锦一方公司抗辩双方为支付《苗圃资产转让合同》违约金而签订《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37万元款项性质实为违约金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为支付违约金而签订《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经向桂江园林公司释明,桂江园林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桂江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退还服务费、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江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桂江园林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桂江园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向其进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锦一方公司的证人韦某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锦一方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不是合同落款的2015年1月4日,而是2016年1月28日。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释明问题。根据一审卷宗中2018年1月18日《问话笔录》的记载,一审主办法官农微龙曾向桂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律师进行合同效力的释明,陈青松律师代表桂江园林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桂江园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其进行释明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证人韦某的证言以及《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实际签约时间的问题。韦某提供的证言主要是证实《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实际签约时间和合同目的,但该事实不足以影响《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不应予以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在下文阐述。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证人韦某的证言的相关内容予以删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支付服务费协议》还约定,该协议”是《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现有证据表明,《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4日,合同约定桂江园林公司委托锦一方公司在2015年1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其承接”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桂江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服务费37万元。同年3月24日,桂江园林公司与锦一方公司签订了一份《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桂江园林公司收购锦一方公司定典苗圃内的全部资产,并于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收购对价10526571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支付服务费协议》,载明了《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并确定桂江园林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锦一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事实。双方约定桂江园林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中涉及的37万元服务费支付给锦一方公司,锦一方公司则承诺不再追究桂江园林公司在《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的违约责任。而且,该协议是《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支付服务费协议》是《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目的在于确定桂江园林公司在《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由桂江园林公司通过继续履行《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方式承担其违约责任。
因此,《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作为桂江园林公司和锦一方公司之间一系列合同关系中的初始合同,以锦一方公司提供服务、桂江园林公司支付对价为内容和目的,属于正常的商事往来行为,合同目的正当、合法。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由于两公司因在后续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遂在《支付服务费协议》中,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将桂江园林公司在《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中的未结债务用以抵偿其在《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的违约责任。
锦一方公司辩称,《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为了履行《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而倒签的,目的在于规避公司负责人因支付违约金而有可能承担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了支持。为证实该主张,锦一方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秦海荣出具相关的书面汇报材料。本院对锦一方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申请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也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非法目的”,须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规定所禁止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即使《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为了避免相关的公司负责人因《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的违约行为而承担责任所签订的,但该行为尚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予以禁止,故认定《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具有非法性,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若《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实际合同目的确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管理性的规定所禁止实施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就其以虚假目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但该责任并不足以影响《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次,既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认定《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则从各方在案涉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协议》中的约定,足以清晰认定诸份合同的签约顺序和签约目的。至于双方是否另行约定签约时间,因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不予具体查实。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因存在非法合同目的而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法律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锦一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以及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予以驳回。
二、关于《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
本案中,锦一方公司并未在《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2015年1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桂江园林公司提供任何承接相关项目的服务,但桂江园林公司根据双方在《支付服务费协议》中的约定,在2016年1月31日前向锦一方公司支付了37万元的服务费,用以承担其在《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的违约金责任。桂江园林公司主张双方协议延长《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并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桂江园林公司以其在《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中对锦一方公司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和违约追偿权,与其在《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书》中应向锦一方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进行了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各自的债务相互抵销的方式终止,不再具备以解除的方式进行终止的前提条件。现桂江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37万元服务费的返还和利息的支付问题
如前所述,《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业已终止,双方均未依约履行。故桂江园林公司以锦一方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返还37万元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江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上诉人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彬彬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陆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茜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