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2807号
原告: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7号林海大厦9楼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10188301M。
法定代表人:蒋新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锦一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兰台八队“定爽”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7388117XK。
法定代表人:宋云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江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锦一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一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锦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证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服务费37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9291元(以370000元为本金,以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以后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委托被告借助自身资源为原告承接崇左、来宾、玉林等县市2015年“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对期限、服务内容、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在合同期内并没有按约定为原告承接到“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但原告还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承接此类工程提供服务,为此,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370000元服务费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服务费后,却仍然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也没有帮原告承接任何涉及、施工项目。被告收到服务费却拒不履行服务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一方公司辩称,1.《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无需解除;2.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以服务费名义支付的违约,该款项真实用途是违约金而不是服务费,其支付依据合理合法,被告不用向原告退还该款项,也不用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江公司(甲方)与锦一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桂江公司委托锦一方公司借助自身资源为桂江公司承接崇左、来宾、玉林等县市2015年“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锦一方公司按桂江公司要求完成委托服务,桂江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锦一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桂江公司、锦一方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签章处盖章,桂江公司代理人秦海荣及锦一方公司代理人韦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落款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
2016年1月28日,桂江公司(甲方)与锦一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支付服务费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由甲方收购乙方位于隆安县那桐镇苗圃基地,收购价格为10526571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签字同生效后6个月内(即2015年9月24日前)将收购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2015年9月24日前,已将苗圃收购款6390000元支付给乙方,由于受各种客观原因影响,余下收购款4136571元于2015年11月16日甲方给予支付完毕。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期限,期间共逾期52天,根据《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第7.2.1条甲方违约责任所约定,甲方应给予乙方支付适当违约金。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委托乙方对崇左、来宾、玉林等县市2015年“绿化八桂”的设计、施工相关项目提供业务服务。服务费共计370000元。2.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中涉及的服务费用370000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承诺不再追究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已结清收购苗圃价款,甲、乙双方签订的《苗圃资产转让合同》权利责任终止,乙方自此不再以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等理由要求甲方给予支付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桂江公司、锦一方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签章处盖章,桂江公司代理人秦海荣及锦一方公司代理人韦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8日,桂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一方公司支付370000元,《电子交易回单》载明用途为“委托服务费”。
2017年10月19日,桂江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8年1月18日,本院就本案合同效力向桂江公司释明,桂江公司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桂江公司(甲方)与锦一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苗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桂江公司收购锦一方公司位于隆安县那桐镇定典苗圃内全部资产,收购价格合计1052657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迟延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桂江公司、锦一方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签章处盖章,秦海荣在桂江公司代表处签名,韦某、宋云锦在锦一方公司代表处签名。
被告锦一方公司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韦某述称,1.苗圃收购相关协议及本案《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是我方受谷垒公司及锦一方公司委托处理;2.根据原告副总经理彭发基主持双方协商会议,并且有会议纪要为依据签订了本案《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及《支付服务费协议》,原告违约应当支付为谷垒及锦一方公司158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组织协议会,后谷垒及锦一方公司作出让步,原1580000元的违约金减到1100000元,但因为原告认为支付1100000元违约金,那么谷垒及锦一方公司开具的违约金发票会让原告面临国资委考核的时候有不良记录等不利的影响,后原告总经理秦海荣要求向我方支付服务费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我方同意并签订了本案合同及协议,都是同一个时间同一个地点签订的,都是在秦海荣的办公室签订的,签订合同之前我也询问过是秦海荣个人意见还是公司的意见,秦海荣称已经开会决定了同意签订合同,这是公司的意见。且我方还要求秦海荣出具会议纪要,并且复印给我方。且原告的会议纪要都是有编号的。后我看过会议纪要之后,便签订了本案的合同。
本院认为,桂江公司提供《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及银行交易回单,据此主张其与锦一方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其已向锦一方公司支付费用370000元,而锦一方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故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锦一方公司退还服务费、支付资金占用费。《支付服务费协议》中双方达成了桂江公司向锦一方公司支付服务费370000元,锦一方公司不再追究桂江公司《苗圃资产转让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协议,且《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中双方未就锦一方公司所应提供服务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此后双方没有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桂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已就服务内容达成一致,综合《苗圃资产转让合同》及证人韦某证言等其他证据,锦一方公司抗辩双方为支付《苗圃资产转让合同》违约金而签订《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370000元款项性质实为违约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为支付违约金而签订《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业务拓展委托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经向桂江公司释明,桂江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桂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退还服务费、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原告广西林业集团桂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