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天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2执93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天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福庆,系该公司经理。
依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执监391号执行裁定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大连天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4577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1660,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97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大连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进行评估拍卖,无银行存款、车辆、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等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卫东
审判员  王庆国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