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藤馨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檀树村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0TYB8W。
法定代表人:程义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3669622X。
法定代表人:沈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
上诉人湖北省藤馨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藤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月7日,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藤馨公司将出口的合格产品以15万元的价格抵给华宝公司,其他款项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以公司生产的成品来抵扣)。事实上,在2019年2月,藤馨公司已将公司生产的成品以及8台空调予以折抵,而一审法院认定藤馨公司未将该成品交付给华宝公司,华宝公司也未予接受该成品,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华宝公司虽不认可以物抵债的行为,但该公司确已实际留置并占有了该成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实现,上诉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
华宝公司辩称,2018年11月和2019年2月,答辩人并没有采取强行扣留的方式阻止上诉人的产品出厂。双方之间也没有就以货抵债具体数额和产品进行清算。2019年3月,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再就租金的欠付问题与答辩人达成协议,而是采取长期拖欠的方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向法院进行诉讼。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藤馨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租金及管理费15万元,并从2019年4月份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由藤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华宝公司与藤馨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华宝公司将其位于浠水县散花工业园的第二栋厂房和第一栋厂房与第二栋厂房之间已盖钢结构的位置及第一栋靠北面处理池3档,总计面积为37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藤馨公司使用,另配套给藤馨公司使用4间办公室及6间带玻璃窗的宿舍。租赁期限为五年。租期自华宝公司收到藤馨公司租金时开始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止;租赁期间,按照7元/月/平方米即每月26000元交付租金。合同订立后由藤馨公司向华宝公司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租金78000元,另交3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此外,藤馨公司还需每月向华宝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合同订立后,华宝公司将租赁的上述房产交给藤馨公司使用。
2018年1月2日,藤馨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义见)、沈武伟、林子川、陈文、杨辉懿、张在文共同出资成立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陈文。因经营出现问题,藤馨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将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予以解散。2018年8月1日,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藤馨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结算,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基本持平,从双方结算之日起,余下债权债务全部归藤馨公司负责(债权由藤馨公司收回,债务由藤馨公司偿还),与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除藤馨公司外)不相干。二、双方经友好协商,鉴于合作期间开拓的市场资源、设备及余下原材料和样品全部归藤馨公司,藤馨公司同意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股东(除藤馨公司外),作为终止合同补偿款(该补偿款另打欠条给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股东林子川,由林子川代收)。该款项在2020年8月1日前付清。三、双方终止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该《终止合作协议书》由藤馨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义见及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股东沈武伟、林子川、陈文、杨辉懿、张在文共同签字及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藤馨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7月27日,华宝公司与藤馨公司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华宝公司将其位于浠水县散花工业园的第1栋、第2栋、以及第1第2栋之间的封闭通道共计5878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有偿租赁给藤馨公司。因藤馨公司生产经营配套需要,华宝公司同意将公司办公楼一楼的北楼除会议室、卫生间外的办公场地有偿租赁给藤馨公司使用。华宝公司同意提供三楼宿舍8间给藤馨公司作为生产经营配套设施。本租赁合约为华宝公司支持藤馨公司项目发展的过渡性合约,有效期约定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期间如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本协议将自动终止。租赁期间,藤馨公司按28000元/月交给华宝公司租金,租赁期间水费按2.00元/吨,电费按1.85元/度,水电费按双方认定价格表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藤馨公司必须在2018年8月15日前交纳7、8两个月租金,其后,自2018年9月1日起,每月1日,按时向华宝公司财务交纳租金。当月5日前未交纳租金,合同自行终止,华宝公司将扣押藤馨公司在工厂内全部财物至藤馨公司付清租金。双方同时针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藤馨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厂房用于经营。
2019年1月7日,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甲方)与藤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终止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双方应按《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来履行各自的义务。3、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6位股东经过协商,决定将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予以解散,现在分别以1元钱的转让费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藤馨公司,并将藤馨公司的财务公章、法人名章、《终止合作协议书》原件交还给藤馨公司法人程义见。5、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人陈文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终止生产经营销售活动,并及时到工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终止公司法人资格。6、藤馨公司法人程义见与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各股东在欠款上达成一致,藤馨公司欠华宝公司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约定藤馨公司先将出口的合格产品以15万元的价格抵给华宝公司,其他款项2019年3月底前付清(以公司生产的成品来抵扣),所有款项由华宝公司法人沈武伟代收。该《协议书》由程义见、沈武伟、林子川、陈文、杨辉懿、张在文共同签字及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藤馨公司盖章确认。其后,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被登记注销。
2019年1月,藤馨公司在租赁华宝公司的厂区停止生产经营。2019年1月15日,藤馨公司以货柜折价抵偿华宝公司15万元。2019年3月,藤馨公司搬离租赁华宝公司的厂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藤馨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华宝公司余款15万元。华宝公司向藤馨公司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藤馨公司应支付(欠)华宝公司30万元,其后藤馨公司2019年1月15日已将货柜折价抵偿华宝公司15万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可予确认。本案中,华宝公司主张藤馨公司应支付余款15万元;藤馨公司抗辩余款15万元其已以留在华宝公司处的8台空调和所有成品货物予以抵偿。本案争议焦点:华宝公司主张藤馨公司支付余款15万元应否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藤馨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藤馨公司欠华宝公司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约定藤馨公司先将出口的合格产品以15万元的价格抵给华宝公司,其他款项2019年3月底前付清(以公司生产的成品来抵扣)。该《协议书》由程义见、沈武伟、林子川、陈文、杨辉懿、张在文共同签字及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藤馨公司盖章确认。该约定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该协议的约定,藤馨公司与华宝公司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藤馨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华宝公司履行债务之责,藤馨公司对债务未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华宝公司因此向藤馨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藤馨公司抗辩余款15万元其已以留在华宝公司处的8台空调和所有成品货物予以抵偿。但,依据法律规定,以物抵债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债务人与债权人需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其次,债务人需将用于抵债的标的物实际交付债权人,债权人予以接受,以物抵债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庭审中,藤馨公司虽抗辩其已采取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了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华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藤馨公司对此的抗辩,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华宝公司因藤馨公司逾期履行主张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即当藤馨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华宝公司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藤馨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由此给华宝公司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华宝公司主张藤馨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因此,华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藤馨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宝公司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藤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刘方方和陈露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藤馨公司生产的成品存放在华宝公司的厂房内。2、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武伟阻碍藤馨公司出售自己公司产品的事实。
华宝公司提交了一组视频和照片,拟证明:2019年2月14日至15日,藤馨公司将存在华宝公司内的半成品以及工具等货物用货车拖走。
经本院组织质证,华宝公司对藤馨公司提交的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从形式看都是证人证言,且刘方方在一审中作为藤馨公司的代理人出庭,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另陈露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其拟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是真实的。藤馨公司对华宝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并没有反映出拖走物品的详细情况。
本院认为,藤馨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同时刘芳芳系藤馨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藤馨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华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视频通过观看,并不能看清藤馨公司拖走的货物的种类、数量等,故不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藤馨公司拖欠华宝公司的15万元是否已以其公司生产的成品予以抵偿。根据湖北科瑞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藤馨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藤馨公司与华宝公司对于欠款30万元的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该协议中约定,藤馨公司欠付的15万元应当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以公司生产的成品来抵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期限到期后,藤馨公司并未向华宝公司支付该款项,也未与华宝公司对于成品的品种及数量进行清点及办理交接手续,则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藤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也不能证实该公司生产的成品于2019年3月底前留置在华宝公司并由其实际占有,故藤馨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其债务已以物抵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藤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湖北省藤馨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邱爱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