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城市农业农村局、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住所湖北省宜城市龙门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武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民初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农业局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理。1.华宝公司起诉状提及农业局向其购买生物质炉1000台,单价1035元,总价1030500元,该合同本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标的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华宝公司诉请支付相关款项是基于一个不存在的合同。2.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应依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农业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华宝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宝公司对于2014年8月14日与农业局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华宝公司向农业局出售生物质炉1000台,单价1035元,总价1035000元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供货数量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订立的合同明确了农业局支付货款的义务,华宝公司诉请农业局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宝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华宝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华宝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被告农业局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张汉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杏元
书记员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