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887号
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3669622X。
法定代表人:沈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决定调解内容和方案,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领义务款,代为申请执行,代领取诉讼费退费,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决定调解内容和方案,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领义务款,代为申请执行,代领取诉讼费退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龙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197C。
法定代表人:朱爱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31128511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接受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帮华,系宜城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接受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生、贺国兵,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赵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874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供应型号为HB-CKS3.5-8Y生物质炉1000台,每台销售价格为1035元,总价款为1035000元,上述价格含运费,合同还约定,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应当先预付货物款的30%,验收合格拨付货款的6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供货,并于2015年2月份供货完毕,实际供货数量为2339台,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货款总价2420865元。宜城市能源办公室收货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只支付货款103212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本次国家机构改革过程中,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被撤销,其职能职责并入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2019年11月,原告在浠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辩称,1.原告基于2014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起诉,现已过诉讼时效。
2.法院于11月28日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基于庭审中不利条件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基于一事不能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长期的购销合同,而是针对具体的数量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
4.被告并未向原告收货2339台,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收货为合同的1000台。
5.对于1000台以外的1339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条件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1条规定,双方无买卖合同,应按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于设备的采购,均采取的是政府采购的方式,是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本案涉及的另外1339台,并不符合这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于1339台的设备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
证明:1、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由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
二、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8月14日,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与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000台生物质炉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台生物质炉单价是1035元,供货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后的货物保管、仓储及货物分发运输至用户的费用由卖方承担;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买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星期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预付货款30%,验收合格后拨付货款的65%,剩余5%货款在质保期(6个月)满后无息付款;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帐户是18×××30。
三、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宜城市能源办送货清单表一份,2014年12月23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赵帮华签字)、2014年12月25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220台段正文签字)、2014年12月28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60台赵帮华签字)、2014年12月28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69台赵帮华签字)、2014年12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50台段正文签字)、2014年12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20台李红梅签字)、2015年1月2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80台李红梅签字)、2015年1月26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赵帮华签字)、2015年1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赵帮华签字)、2015年1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80台段正文签字)、2015年2月3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260台赵帮华签字)、2015年2月5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80台段正文签字)、2015年2月9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赵帮华签字)。
证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十三次向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销售生物质炉2339台。按照每台10**元计算,总货款为2420865元。
四、陈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宜城市能源办货款收据的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盘一张。
证明:1、2015年10月11日李红梅的10万元收据、2015年10月11日赵帮华的24万元收据、2016年1月21日李红梅的13.94万元收据、2016年1月21日李红梅的7万元收据系陈文所写,本人并未收到该货款,全部由宜城市能源办主任李俊收取。2、自2015年至2018年间,陈文多次要求宜城市能源办结算货款。
五、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证明:2017年9月28日,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又与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917台生物质炉的购销合同,因拖欠货款未付,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组证据证实,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又与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设备1000台,该合同明确载明设备的单价,财政拨付和农户自筹,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以实际收到的货物为准,该合同中并没有付款的说明,只是提供了账户,原告的相关人员可以收取货款。证据三送货清单,对送货清单中1000台被告认可,超过1000台是原告与其他的法律主体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先给原告委托送货的手续,超过1000台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三对不是赵帮华外的人收货,被告不发表意见,属于第三人的签名,所以无法核实。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因所谓的情况说明来代替证人证言,同时,陈文不能通过自述情况来说明自己陈述的问题,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可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供货1917台,第一次1000台都通过了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为什么后来的1339台没有经过招投标方式进行,这组证据证实原告以合同交货为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剩余的1339台与被告无关。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襄阳市农业委员会、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襄农字(2014)97号],复印件。
2.宜城市上报的2014年度省级现代化专项资金生物质气化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
3.供应商入围通知书。
1-3证明:2014度采购2000台,生物质气化炉每台10**元,省级拨款600元,农户自筹435元。规模台套2000台。
4.2014年8月14日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与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质炉购销合同;
5.2014年8月14日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与湖北宜昌五峰鑫星节能炉具开发有限公司生物质炉购销合同;
4-5证明:中标的单位为原告1000台,湖北宜昌五峰鑫星节能炉具开发有限公司1000台。原告另外的1339台与被告无关,是另外的法律主体。
6.宜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4日《生物质炉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7.有关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款。且第三人也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8.李红梅6228480758661650773的账户于2016年1月2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李红梅向陈文付款43000元。
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计划是1000台,不能证实实际增补了多少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2000台的审计结论,对增补的没有审计结论。对证据7付款凭证,2015.3.26日60万元无异议,2015.4.20日1万元无异议,2015.4.21日12万元无异议,2015.4.21日13万元无异议,2020年10月19日李红梅证明原告的业务员陈文的15万元有异议,李红梅是被告单位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作证,按证据规则规定其证言不应采信。2015.10.11日陈文的二张收条10万元、24万元,2016.1.21日陈文二张收条13.94万元、7万元,是陈文书写的属实,但陈文没有收到该款。被告没有取款等证据加以佐证,陈文也说明没有收到该款。2016.12.16日转账的4.3万元,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2020.10.19日段正文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段正文是被告单位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作证,按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对湖北鑫星节能炉具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位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等,这也没有证实代被告付款。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民诉法规定不应采信,如要采信,建议进行处罚。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账号62×××90的基本信息及2016年1月21日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及证据7中除李红梅、段正文证言外,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的李红梅、段正文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对其提供证据7里面李红梅汇款陈文的一个补强证据,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应于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供应型号为HB-CKS3.5-8Y生物质炉1000台,每台销售价格为1035元,总价款为1035000元,上述价格包含运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买方(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应当先预付货物款的30%给卖方(即原告),验收合格拨付货款的65%(系财政拨付资金),剩余5%在质保期(6个月)满后买方无息付款,卖方收款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18×××30。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先后13次供货2339套,委托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承运,送到指定地点,赵帮华、王军(后赵帮华补签)、段正文和李红梅分别在送货单据上签收。2015年3月26日原告收到宜城市财政局汇款60万元,4月20日李红梅向原告汇款1万元,次日赵帮华、陈家芝分别向原告汇款12万元、13万元,2015年10月11日陈文分别向宜城市能源办李红梅、赵帮华出具收到货款10万元、24万元的收条两张,2016年1月21日李红梅向陈文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散花工业园支行62×××90账户汇款4.3万元,同日陈文又向李红梅出具13.94万元和7万元的收款收条两张,2016年12月31日前陈文向原告交货款17.212万元。对于上述陈文向李红梅、赵帮华所出具的4张收条,原告与陈文均否认收到该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11月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被撤销,其职能及债权债务由组建的宜城市农业农村局承继。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藉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受法律调整。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属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机构改革,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被撤销,其职能及债权债务由组建的宜城市农业农村局承继,对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其利息应当由宜城市农业农村局偿还。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供货数量的认定。原告向宜城市能源办公室销售生物质炉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原告的销售提货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赵帮华、段正文和李红梅为其工作人员,三人的收货行为应认为是单位行为。原告销售提货出库单载明生物质炉的数量,被告未否认其工作人员在提货出库单的签名,视为认可供货数量。虽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供货数量1000台,每台销售价格为1035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数量2339台,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并未拒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规定,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数量2339台是变更合同供货数量,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因此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应当向原告给付货物的总价款为242.0865万元。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认定。2015年3月26日宜城市财政局汇款60万元、2015年4月20日李红梅汇款1万元、2015年4月21日赵帮华汇款12万元、2015年4月21日汇款13万元、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向原告给付货款合计86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文系原告的业务员,代表原告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陈文收到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货款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原告承担。被告持有2015年10月11日陈文向李红梅、赵帮华出具的2张收条及2016年1月21日陈文向李红梅出具2张收条,是给付货款的凭证,原告称未收到货款,但并未提供其未收到货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4张收条应认定原告收到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货款54.94万元;2016年1月21日李红梅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90汇款4.3万元,经本院调查,62×××90账户是陈文在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散花工业园支行的账户,李红梅将此款汇入陈文在该账户里,应认定原告收到该笔货款4.3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与被告工作人员李红梅、赵帮华有现金往来,并否认2016年1月21日李红梅汇款4.3万元,自认收到陈文交付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货款17.212万元,没有否认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代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给付的货款,原告自认收到的货款与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212万元数额完全吻合,故本院应认定原告2016年9月24日收到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代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给付货款17.212万元。2015年4月李红梅称向陈文给付货款15万元,没有收条,仅有李红梅自书的证明一份及段正文的证明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当庭否认收到了该笔货款,因此,2015年4月李红梅称向陈文给付货款15万元不能认定原告收到货款15万元。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收款16.52万元和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税款9.36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其与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否认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代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给付货款,该两笔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能冲减宜城市能源办公室所欠货款。因此,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共向原告给付货款应为162.452万元,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下欠货款79.6345万元。三、关于利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购销合同》约定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应当在质保期(6个月)付清剩余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最后一次向宜城市能源办公室销售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宜城市能源办公室最迟应当在2015年8月9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宜城市能源办公室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于下欠货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就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9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五、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2014年8月14日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又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同样的《购销合同》,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存在持续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向原告给付过货款,原告曾于2019年7月就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自2016年最后一次收到货款后超过三年未催讨本案中的货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付款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在2019年11月份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9.6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79.63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649.5元,由原告负担3684.5元,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负担49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亦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向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