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361号
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366962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龙门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197C。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鄂11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鄂11民终13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874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供应型号为HB-CKS3.5-8Y生物质炉1000台,每台销售价格为1035元,总价款为1035000元,上述价格含运费,合同还约定,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应当先预付货物款的30%,验收合格拨付货款的6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供货,并于2015年2月份供货完毕,实际供货数量为2339台,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货款总价2420865元。宜城市能源办公室收货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只支付货款103212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本次国家机构改革过程中,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被撤销,其职能职责并入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2019年11月,原告在浠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辩称,1、原告基于2014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起诉,现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2019年11月向法院就该事项向法院主***,法院于11月28日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基于庭审中不利条件撤诉,现原告再次
起诉,基于一事不能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长期的购销合同,而是针对具体的数量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4、被告并未向原告收货2339台,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收货为合同约定的1000台。5、对于1000台以外的1339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条件下,向被告主***,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1条规定,双方无买卖合同,应按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于设备的采购,均采取的是政府采购的方式,是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本案涉及的另外1339台,并不符合这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于1339台的设备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成立。6、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合同2014年是招投标方式,合同是1000台,不是2339台,付款已经宜城市审计局审计。7、本案的**、***、**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协助处理该事件的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
一、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宜城市能源办送货清单表一份,其中:2014年12月23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
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签字)、2014年12月25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220台**签字)、2014年12月28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60台**签字)、2014年12月28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69台**签字)、2014年12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50台**签字)、2014年12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20台***签字)、2015年1月2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80台***签字)、2015年1月26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签字)、2015年1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签字)、2015年1月30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80台**签字)、2015年2月3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260台**签字)、2015年2月5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180台**签字)、2015年2月9日湖北华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出库单一份(180台**签字),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十三次向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销售生物质炉
2339台。按照每台10**元计算,总货款为2420865元。
二、**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宜城市能源办货款收据的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盘一张,旨在证明:1、2015年10月11日***的10万元收据、2015年10月11日***的24万元收据、2016年1月21日***的13.94万元收据、2016年1月21日***的7万元收据系**所写,本人并未收到该货款,全部由宜城市能源办主任**收取。2、自2015年至2018年间,**多次要求宜城市能源办结算货款。
三、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旨在证明:2017年9月28日,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又与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917台生物质炉的购销合同,因拖欠货款未付,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组证据证实,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与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多送的1300台生物质炉,被告宜城市能源办已经申领国家补贴资金600/台,并非原告与**等人的个人交易,同时证实165200元并非鑫星公司的代付货款,不是本案货款。
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认为:证据一中,2014年12月30日
之前的送货清单中1000台被告认可,超过1000台的是原告与其他的法律主体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二,证人证言,要证人出庭作证,付款情况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因所谓的情况说明来代替证人证言,同时,**不能通过自述情况来说明自己陈述的问题,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可以证明:第一次1000台都通过了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原告供货1917台也是通过招投标购买的,为什么1339台没有经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没有成交通知书,这组证据证实原告以合同交货为准,剩余的1339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领取了补贴。
被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
1、襄阳市农业委员会、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襄农字(2014)97号]复印件;
2、宜城市上报的2014年度省级现代化专项资金生物质气化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
3、供应商入围通知书。
1-3旨在证明:2014度采购2000台生物质气化炉,入围是原告和鑫星公司各1000台,每台10**元,省级资金600元,农户自筹435元。
4、2014年8月14日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生物质炉购销合同》;
5、2014年8月14日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与湖北宜昌五峰鑫星
节能炉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生物质炉购销合同》。
4-5旨在证明:中标的单位为原告1000台,湖北宜昌五峰鑫星节能炉具开发有限公司1000台。原告另外的1339台与被告无关,是另外的法律主体。
6、宜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依据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4日《生物质炉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关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款,且第三人也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8、2019年7月1917台起诉案件的卷宗资料、2019年10月起诉卷宗资料,旨在证明:1917台按照招投标价格及数量签订合同,调解协议中按500元一台价格进行核算。
9、**、**2014年至2015年社保缴纳情况,旨在证明:两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
10、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的采购行为均是按批次依据招投标法进行招投标,招投标之外的不属于被告的行为。
11、**、**的证言,旨在证明:证人身份、权限及多收取的为个人行为,被告未进行委托。
12、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1584台采购合同文件,旨在证明均进行了招投标程序。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计划是1000台,不能证实实际增补了多少台。证据1、2两份文件是被告持有的,原告不知情。资金怎
么来的原告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审计原告没有参与,对象是农业局不是能源办,是否足额支付货款,不是按审计结论,应按双方的实际结算。1000台范围内的货款都没有支付完毕。证据7付款凭证中,2015年3月26日600000元、2015年4月20日10000元、2015年4月21日120000元、2015年4月21日130000元无异议。2020年10月19日***的证明有异议,***是被告单位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2015年10月11日**的二张收条100000元、24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二张收条139400元、70000元有异议,被告没有取款等证据加以佐证,**也说明没有收到该款。2016年12月16日转账的43000元,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2016年9月24日鑫星公司的现金原告没有收到172120元,原告认可**交过172120元,但是否是**从**等人收的现金不清楚,而且也没有**公司的收据。2016年12月31日不是枝江鑫星公司而是五峰鑫星公司,165200元不是案涉货款,而是该公司向原告退还的货款。93600元原告认可,系为鑫星代开1300台的收货发票,能源办在2015年的项目资金中支付的,但项目补贴没有给原告。证据8无异议,1917台是2017年的中标项目,每台是125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货物价格及运费,货物的保管、存储与运输由原告负责,发到指定地点就完成了。对证据9中社保缴纳情况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上次出庭,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上说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社保缴纳情况如果真实,只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但被告没有证明证实不是雇佣聘请的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实按规定是招投标,关联性不足,合法性不足。证据11中,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所做的事是**的委托,代理**的行为,经手的生物炉按照435元每台全部收款到位,而且证人所说其所从事的事与被告无关显然是假话,被告主张在12月30日之前送货单上是被告收货,12月30日前,**收了两笔货,但证人**说与能源办无关,显然有一方是假话。证人也说到费用都是**给的,费用可能是事实,到农户的费用我们是不管的,能源办自己解决。**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因为他多次以委托代理人,知道案件的情况,在二审中院审理,中院也没有同意他们作为证人出庭。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12月30日前送货清单中1000台,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理由随后说明。证据二,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有较大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相关,予以认定。证据四,与1339台生物质炉的价款相关,不予认定,理由随后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虽对除证据4外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原告对证据
1-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4-6,与证据1-3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较大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7中,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出具的“证明”,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其余付款不予认定,理由随后说明。证据8,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虽为真实,但**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身份为被告的员工,不具有证人资格,不予认定;对**的予以认定。证据11中,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10、12,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来源真实、合法,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6、8,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较大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生物质炉是政府采购行为,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再签订合同,而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生物质炉购销合同》即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1000台为该合同的数量。原告以证据一中另1339台生物质炉的签收人员与1000台的相同而主张原被告间成立另1339台生物
质炉买卖合同,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与该1339台生物质炉相关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供应型号为HB-CKS3.5-8Y生物质炉1000台,每台销售价格为1035元,总价款为1035000元,上述价格包含运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买方(宜城市能源办公室)应当先预付货物款的30%给卖方(即原告),验收合格拨付货款的65%(系财政拨付资金),剩余5%在质保期(6个月)满后买方无息付款,卖方收款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1814073109200060430。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货1000台(退回一台,后补足),收货人为**、**(后**补签)、**和***。2015年3月26日原告收到宜城市财政局汇款600000元,4月20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次日**、***(**之妻)分别向原告汇款120000元、13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11月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宜城市能源办公室被撤销,其职能及债权债务由组建的宜城市农业农村局承继。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原、被告间是否成立1339台生物质炉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欠多少。对于1000台生物质炉的货款,原告认可2015年3月26日宜城市财政局汇款600000元、2015年4月20日***汇款10000元、2015年4月21日**、***汇款120000元、130000元,共计860000元。***“证明”向**给付货款150000元,本院已不予认定。证人**证明**与**协商每台生物质炉安装费25元,可信度较高,该1000台生物质炉的安装费25000元,虽**的说明予与认定,但可以相信该25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1035000元-860000元-25000元)。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与宜城市能源办公室于2014年8月14日、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2018年宜城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自2016年最后一次收到货款后超过三年未催讨本案中的货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是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1000台生物质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500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成立1339台生物质炉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9元,由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99元,被告宜城市农业农村局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