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5民初2107号
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负责人:聂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61983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姑区怒江北街拟修路区域平整场地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工程内容: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工程范围:怒江北街拟修路区域范围内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开工日期:2017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工期8天,工程总价款为619832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组织人力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10日按时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被告均为盖章确认。工程在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皇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备案表》,该表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619831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辩称,本案属于政府投资的市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备案表、施工图片及施工图纸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姑区怒江北街拟修路区域平整场地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工程内容: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工程范围:怒江北街拟修路区域范围内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开工日期:2017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工期8天,工程总价款为6198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10日按时竣工。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合格且施工完毕,并在《皇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款为61983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招投标法》及《沈阳市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为619832元,被告应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双方未进行招投标,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做出了约定,且被告出具的《皇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备案表》对工程款619832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无效的过错并不在于原告,故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沈阳市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832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832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5182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