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C座。
负责人:张敬忠,系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号市府恒隆广场办公楼3907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晨,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C座。
负责人:王卫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
负责人:石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辽宁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浩然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要求城乡建设局给付,如果款项已经和市财政结算,就应该由城乡建设局请款并给付。
地浩然公司辩称,我们要求合同相对方,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更新局给付款项,要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未答辩。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辩称,我们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地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地浩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地浩然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梅江街道路改造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地浩然公司负责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包的梅江街道路改造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工程款为105万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地浩然公司按照约定完工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35万工程款,2012年10月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梅江街房屋拆除土方外运工程费用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作出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324号费用审核(意见)报告,费用审核(意见)金额为:1034264.75元。因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己经撤销,现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承接其权利义务,地浩然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地浩然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梅江街道路改造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35万元工程款,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梅江街房屋拆除土方外运工程费用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作出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324号费用审核(意见)报告,费用审核(意见)金额为:1034264.75元。现地浩然公司认同工程造价为费用审核(意见)金额1034264.75元,未付工程款为1034264.75元-350000元=684264.75元。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己经撤销,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故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承接其权利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沈阳地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842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负担。
二审期间,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提供城建、基建项目审批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浩然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梅江街道路改造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后,地浩然公司按照约定完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为1034264.75元,地浩然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现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己经撤销,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承接其权利义务,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对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沈阳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