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沈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中秀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标准厂房A4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姚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秀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之间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以及中秀公司自认的“自电梯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之日起,中秀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供为期18个月的免费保养服务”,中秀公司安装的电梯于2012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案涉银仁御墅的电梯免费保修期终止日应为2013年12月25日。且在实际履行中,中秀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严重违约,其公司可以行使请求减少报酬的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106850元货款,并要求中秀公司赔偿损失。
中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计算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发公司立即向中秀公司支付保养费2620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2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开发公司立即向中秀公司支付安装费106850元以及违约金106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0日,中秀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中秀公司对以下设备(银仁御墅2-17号、19-26号、28-35号、37-43号、45-48号,138号左、138号右、139号左、139号右、140号左、140号右,共计49台;银仁大厦98号-1、98号-2、100号-1、100号-2、大厦东、大厦西,共计6台)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使用场所
型号
台数
保养费单价(元/台/年)
保养费合计(元/年)
银仁大厦
TKJ1000/2.5-JXW
银仁大厦
TKJ1000/1.0-JXW
银仁御墅
SANYO-VF320
银仁御墅
SANYO-VF320
129000
合计
185000
五年保养费分10期支付,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保养费的10%(即2010年11月22日前支付),以后各期每半年后的一周内支付10%。中秀公司提供以下服务:1、积极配合客户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2、现场派驻维修工作人员1名,并服从客户相关管理制度,在接到用户紧急报警电话后,20分钟内派员赶赴现场排除故障;3、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4、每月由中秀公司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2次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中秀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等。若客户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且在中秀公司发出第二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按催告函中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中秀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若客户在中秀公司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项,中秀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若中秀公司两次书面催告后,开发公司仍未支付保养费的,中秀公司有权要求客户支付违约金。合同期内,维保电梯均已年检合格。
2010年12月3日,中秀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秀公司为开发公司安装电梯52台(银仁御墅49-58号、60-101号),总价款为1068550元(包括吊装及搭棚、脚手架、安装费、电梯检验费,不包括土建配合费)。开发公司提供现有井道及货到地盘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60天完工。开发公司在电梯进场安装前7日内支付总价的50%,电梯调试合格后,在当地特种设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40%,余款10%于1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无息返还。中秀公司进场施工前,开发公司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包括门套等。在中秀公司完工后,开发公司负责电梯完工后的土建修补余尾工程。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工后,中秀公司负责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检查电梯井道及机房,安装期间负责电梯的保管工作,负责安装、调试、运行直至通过设备安装的质检部分验收并取得运行许可证明。自电梯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之日起,中秀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供为期18个月的免费保养服务。若产品分批验收的,则免费保养期分批计算。中秀公司逾期完工或开发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中秀公司安装的电梯于2012年6月检验合格。
2013年6月,开发公司、无锡银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秀公司、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支付中秀公司、科技公司银仁御墅花园和银仁大厦项目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保养费及配件费用674328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物业公司、开发公司以58万元一次性结算给中秀公司、科技公司。
一审诉讼中,中秀公司与开发公司均确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诉讼中,开发公司提出中秀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提供以下证据:
1、开发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图纸、报价明细表,证明中秀公司为其安装的电梯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开发公司重新改造,支出改建费221100元。经质证,中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开发公司与海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秀公司仅负责安装电梯,电梯土建不包括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且与本案无关。
2、2014年3月-2015年4月的电梯报修记录,证明中秀公司维保的电梯经常出现问题,中秀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经质证,中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报修记录无法证明哪些电梯需要维修,且电梯出现故障属正常现象,维修的电梯就是存在问题的电梯。
3、2014年1月22日物业公司的请款审批单、2014年4月2日的支票存根、中秀公司向物业公司开具的保养服务费发票(上述票据金额均为13000元)、物业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中秀公司支付的13000元系其代开发公司向中秀公司支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应当在中秀公司主张的维保费中扣除该笔款项。经质证,中秀公司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系中秀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关于维修保养电梯的费用,付款方与收取发票方均为物业公司,并非物业公司代开发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维保费,该款与开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1系开发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包括土建配合费,中秀公司仅负责安装电梯,前期土建设计是否修改与中秀公司无关,证据1不能证明中秀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设计缺陷,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采纳。中秀公司维保的电梯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期内,电梯年检均已合格,证据2系物业维修记录,仅能反映开发公司管理的小区内电梯存在故障,不能证明中秀公司未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的电梯履行维保义务。证据3系物业公司向中秀公司支付的费用,中秀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且请款单中未明确该笔款项系物业公司代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物业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证据3中的13000元系物业公司代开发公司向中秀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电梯保养费。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秀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中秀公司主张的安装费,中秀公司已按约为开发公司安装电梯,并于2012年6月检验合格,开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费,系违约方,开发公司应向中秀公司支付尚余的10%安装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对中秀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安装费106850元以及违约金106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养费,中秀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在先、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在后,两份合同对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载明的电梯使用地点均不相同,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是同一标的物,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免费维保18个月的约定不适用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对开发公司称银仁御墅的49台电梯保养费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物业公司、开发公司、中秀公司、科技公司关于银仁御墅花园和银仁大厦项目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保养费及配件费用,各方已于2013年6月经协商一致,故开发公司应向中秀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的期间应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业公司代其向中秀公司支付过13000元电梯保养费,对开发公司要求在电梯保养费中扣除13000元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中秀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秀公司支付保养费2620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2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开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秀公司支付安装费1068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秀公司主张的电梯保养费起算时间为何时,双方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中秀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应当减少22万元价款。
关于保养费的起算时间,双方之间先后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并不相同,中秀公司所主张的保养费系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所指向的电梯所涉的保养费。关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所指向的银仁御墅花园和银仁大厦项目的电梯的保养费用,合同约定五年保养费分10期支付,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10%,以后各期每半年后的一周内支付10%。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中秀公司、科技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就此前的保养费及配件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中秀公司主张2013年6月1日至双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保养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令开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保养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开发公司称保养费的计算期间应当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10%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当减少22万元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应当于1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无息返还。中秀公司已经按约安装了电梯,并于2012年6月经检验合格,10%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开发公司称中秀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公司要求减少22万元价款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