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北区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D111、D211、D311。
法定代表人:胡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颖、孙宁,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7月双方签订软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54万元,后瑞丽公司按约交付了家具、灯具等软装并安装完毕,但恒达公司仅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预付款216000元,尚欠324000元经催讨未付,故瑞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恒达公司原审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价54万元以及恒达公司已经付款2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需要双方验收才能确定最终价款,现双方尚未验收和确认,故恒达公司无法付款;且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6日,瑞丽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瑞丽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瑞丽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无锡星湖湾售楼处项目软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54万元。合同第十条价款支付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恒达公司向瑞丽公司支付216000元作为预付款;软装物品到场前,恒达公司向瑞丽公司支付162000元;产品到交货地点摆放装修完毕,经恒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恒达公司付清余款162000元。关于产品质量与验收的约定:第六条甲方工作及责任6.3瑞丽公司将交付的产品安装完毕后,恒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后与瑞丽公司办理产品移交手续;第九条验收条款9.2瑞丽公司货到工地应书面通知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清点数量并进行外观检查;经检查存在质量问题或数量短缺的,瑞丽公司应在两天内补足数量或更换合格产品;9.3瑞丽公司将产品摆放完成后两日内,恒达公司、瑞丽公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瑞丽公司应在二天内完成更换产品并经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软装工程预算与软装物品清单、规格、数量、单价、参考图片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2日,恒达公司向瑞丽公司支付货款216000元。2013年9月17日,由恒达公司员工武成州在验收清单(家具、灯具、饰品、窗帘)上签字。该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均与合同附件一致。恒达公司员工武成州另于2013年9月29日在瑞丽公司提交的售楼处水吧台软包报价单上签字。武成州于2014年2月15日离职。
原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瑞丽公司向恒达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
上述事实,由软装服务合同、验收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瑞丽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软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瑞丽公司提交的并由恒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2013年9月17日和9月29日分别签字),可以证明瑞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恒达公司应按约于2013年10月29日之前付清余款324000元,逾期未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恒达公司辩称未经验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均未能举证证明,且因货物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恒达公司也未向瑞丽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恒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瑞丽公司货款3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
恒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瑞丽公司提供的软装存在瑕疵,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瑞丽公司提供的物品,经上诉人验收发现不符合约定标准,上诉人在向瑞丽公司提出异议后,将所收到的物品均入库封存至今。上诉人员工武成州在清单上的签字只证明收到物品的数量和规格,不能说明已对瑞丽公司提供的软装服务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需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瑞丽公司并未提供该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物品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软装物品到场前,上诉人应支付162000元。上诉人因瑞丽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物品拒付此款项,因此双方争议的时间点应为2013年9月17日即软装物品到场日。而瑞丽公司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是2015年10月15日寄送的律师函,在此之前的两年多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联系过此事。瑞丽公司在起诉前即因时效问题失去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瑞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丽公司答辩称:其提交的验收清单上有恒达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其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且货物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恒达公司从未向其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瑞丽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二、本案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瑞丽公司虽未提供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但其提交的由恒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可以反映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恒达公司虽主张瑞丽公司提供的软装物品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但从物品交付至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并无证据显示恒达公司向瑞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恒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付款的约定,系分期履行付款义务,最后的余款应在验收合格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验收清单系在2013年9月17日、9月29日签署,瑞丽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向恒达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时尚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恒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