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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优阁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30号
原告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腾。
委托代理人毛艳艳,女,在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郑浩,男,在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优阁壁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珍。
委托代理人夏桂县,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阁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艳艳,郑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桂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采购壁纸,7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37,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多方确认,被告法人已跑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7,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证明1份(2015年7月10日),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被告预付款37,000元;
2、销售订单2份(2015年6月26日及2015年6月30日),证明双方通过QQ发送订单及确认单;
3、付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7,000元预付款的事实;
4、原、被告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上海优阁壁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目前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订货的真实性;对证据2、3都是原告的盖章,被告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向被告订购壁纸,2015年7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预付款3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发货,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发货义务,显属违约,另本院在审理被告的其他相关案件中已查明,被告已处于停止生产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订购单及付款凭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阁壁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付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