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北区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D111、D211、D311。
法定代表人胡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颖、孙宁,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昌坤,该公司法务。
原告苏州瑞丽美家环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俊颖、被告恒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浩、吴昌坤(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丽公司诉称,2013年7月双方签订软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54万元,后瑞丽公司按约交付了家具、灯具等软装并安装完毕,但恒达公司仅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预付款216000元,尚欠324000元经催讨未付,故瑞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价54万元以及恒达公司已经付款2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需要双方验收才能确定最终价款,现双方尚未验收和确认,故恒达公司无法付款;且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6日,瑞丽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瑞丽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瑞丽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无锡星湖湾售楼处项目软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54万元。合同第十条价款支付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恒达公司向瑞丽公司支付216000元作为预付款;软装物品到场前,恒达公司向瑞丽公司支付162000元;产品到交货地点摆放装修完毕,经恒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恒达公司付清余款162000元。关于产品质量与验收的约定:第六条甲方工作及责任6.3瑞丽公司将交付的产品安装完毕后,恒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后与瑞丽公司办理产品移交手续;第九条验收条款9.2瑞丽公司货到工地应书面通知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清点数量并进行外观检查;经检查存在质量问题或数量短缺的,瑞丽公司应在两天内补足数量或更换合格产品;9.3瑞丽公司将产品摆放完成后两日内,恒达公司、瑞丽公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瑞丽公司应在二天内完成更换产品并经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软装工程预算与软装物品清单、规格、数量、单价、参考图片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2日,恒达公司向瑞丽公司支付货款216000元。2013年9月17日,由恒达公司员工武成州在验收清单(家具、灯具、饰品、窗帘)上签字。该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均与合同附件一致。恒达公司员工武成州另于2013年9月29日在瑞丽公司提交的售楼处水吧台软包报价单上签字。武成州于2014年2月15日离职。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瑞丽公司向恒达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
上述事实,由软装服务合同、验收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瑞丽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软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瑞丽公司提交的并由恒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2013年9月17日和9月29日分别签字),可以证明瑞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恒达公司应按约于2013年10月29日之前付清余款324000元,逾期未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恒达公司辩称未经验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均未能举证证明,且因货物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恒达公司也未向瑞丽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恒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恒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瑞丽公司货款3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瑞丽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3080元,由恒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露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