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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原名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真人桥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元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荣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1单元210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荣春。
上诉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远飞电器厂)、湖南荣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力通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贺妞,被上诉人远飞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荣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力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湘03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不符合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之间的往来并未结算,项目盈亏和有无应付应收工程款处于未知状态,且从账面看,荣高公司尚欠华力通公司款项。另外,因协议并未约定最后履行期限,双方并未完成全部结算,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二、上诉人与荣高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一个劳务和零星工程分包合同,荣高公司对该款没有请求权,只有民工要求结算工资的权利。三、一审和执行听证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只是一般代理,其无权对实体权益的承认或放弃作出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远飞电器厂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远飞电器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行使代位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与荣高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论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只要荣高公司享有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又怠于行使,远飞电器厂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三、上诉人称与荣高公司未进行结算,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远飞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力通公司向远飞电器厂履行代位偿还义务,向远飞电器厂支付货款823000元及利息(以8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远飞电器厂与荣高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荣高公司应支付远飞电器厂价款823000元及利息(以8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014年3月10日,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华力通公司签订《用电委托安装施工合同》,由华力通公司承包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一期)项目用电工程。2014年6月19日,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签订协议,华力通公司将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一期)项目用电工程交由荣高公司施工,该协议约定,华力通公司按照业主方鉴定的合同(以总结算金额为准),收取荣高公司技术指导费6%,华力通公司按业主方支付的资金比例收取指导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荣高公司。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荣高公司是否对华力通公司享有确定数额的合法到期债权。远飞电器厂认为,荣高公司与华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华力通公司只收取6%的技术指导费,其余款项应全部支付给荣高公司,且湘潭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因该项目实际已支付给华力通公司3964200元,华力通公司收取技术指导费后,还应向荣高公司支付372634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用电委托安装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华力通公司、荣高公司认为,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且远飞电器厂所称的款项系包含了材料和人工的款项,华力通公司并非应当向荣高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且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就双方的工程款项已经行使抵消权,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物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抵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远飞电器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湘潭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用电委托安装合同履行完毕,已向华力通公司支付了3964200元。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称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及该款项中包含了荣高公司应当支付给华力通公司的材料和人工款项的意见,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实际存在并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用电委托安装工程,荣高公司在华力通公司处采购材料和人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均在执行听证中表示,工程经结算,华力通公司已向荣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5万元后,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仍享有确定数额的合法到期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一个方面: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远飞电器厂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荣高公司欠付远飞电器厂货款823000元,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又怠于行使,远飞电器厂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华力通公司认为,本案系执行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到期债权的处理问题,属于法院执行过程应处理的范围,对于同一债权,远飞电器厂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荣高公司认为,远飞电器厂起诉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远飞电器厂与荣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远飞电器厂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要求华力通公司暂缓向荣高公司支付应付款后,华力通公司提出异议,故远飞电器厂起诉华力通公司系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立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实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远飞电器厂对荣高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而荣高公司享有对华力通公司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给远飞电器厂造成了损害,远飞电器厂可以代位求偿。因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华力通公司按业主方支付的资金比例收取6%的指导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荣高公司。业主方现已向华力通公司支付了用电安装工程款3964200元。根据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的协议约定,华力通公司按业主方支付的资金比例收取6%指导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荣高公司,故荣高公司享有对华力通公司的到期债权为2376348元(3964200元×94%-1350000元)。因远飞电器厂代位求偿的金额在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内,华力通公司应就其对荣高公司负有的到期债权向远飞电器厂承担偿还义务,故华力通公司应直接向远飞电器厂支付823000元。远飞电器厂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债权确定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华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远飞电器厂823000元及利息(以8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华力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
货物买卖合同三份、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荣高公司至今仍欠华力通公司货款997896.56元未付。
被上诉人远飞电器厂对上诉人华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是在法院采取冻结华力通公司应收账款措施后开具的,买卖合同也是在那个时候签订的,目的是帮助荣高公司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华力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货物买卖合同系经华力通公司、荣高公司补盖印章的复印件,并非证据原件,无法确认三份货物买卖合同是否系2015年、2016年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提交了原件,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华力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向华力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荣高公司的应收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6月8日,荣高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就异议人华力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远飞电器厂、被执行人荣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听证会上陈述称,“已经进行了审计并结算,异议人需支付我司工程款2204886元,发票我们已经交给异议人了”、“异议人已付135万元”。华力通公司在上述听证会上陈述称:“经结算,该工程我司应支付被执行人220万元左右”、“我司已经给了135万元”。
另查明,华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通知书》中载明:荣高公司承包的湘潭高新企业加速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加速器一期)项目用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华力通公司尚有劳务工程款大概85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未支付给荣高公司。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华力通公司当庭认可其与荣高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
再查明,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一期)项目用电工程于2016年完工。湘潭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将全部的工程款3964200元向华力通公司支付完毕。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华力通公司是否欠付荣高公司工程款;二、远飞电器厂能否对华力通公司行使代位权。
关于焦点一,首先,荣高公司与华力通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就异议人华力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远飞电器厂、被执行人荣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听证会上均确认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其次,华力通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与荣高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且华力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荣高公司。可见,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关于华力通公司欠付荣高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华力通公司在《债权债务抵消通知书》中确认其尚有大概85万元未支付给荣高公司,且当庭自认其与荣高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故可确认华力通公司欠付荣高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5万元。上诉人提出其与荣高公司之间的往来并未结算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荣高公司尚存应付给华力通公司的货款,应当予以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华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荣高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抵销的债权发生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荣高公司的应收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鉴于:1、远飞电器厂对荣高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远飞电器厂对荣高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在本案所涉《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华力通公司按业主方支付的资金比例收取技术指导费后。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华力通公司已于2016年2月收到湘潭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华力通公司应当在2016年将除技术指导费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荣高公司,故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3、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未积极向华力通公司主张债权,且明知远飞电器厂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催要欠款,却通过向华力通公司送达《债权债务抵消通知书》的方式拖延自身债权的实现,可以认定荣高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远飞电器厂造成损害。4、华力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荣高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其享有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院依法认定远飞电器厂对华力通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关于远飞电器厂能够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数额,如上所述,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金额为850000元,而一审判决确认荣高公司应支付远飞电器厂价款为823000元本金及利息之和,截至远飞电器厂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荣高公司对华力通公司享有的850000元债权额,故本院确认华力通公司只在8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向远飞电器厂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关于代理权限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和执行听证过程中委托的一般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仅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并不存在超越其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的行为。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和执行听证时只是一般代理,无权对实体权益的承认或放弃作出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本金823000元及利息27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合计2408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