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515号
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仟村商务大楼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0682D。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成,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662239678E。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成、沈岚,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76513.80元(其中外汇差价353048.93元,代理费22346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隶属于中远集团,经营船上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外贸代理公司,被告是专业的造船公司。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签订了《进口设备代理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被告造船所需进口设备。协议规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进口建造5艘杂货船所需的进口设备,原告负责收到货款后对外支付设备款,报关费等费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的外贸代理费及承担外汇差价。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在为被告对外支付设备款7623319.94元后,被告只支付原告726567.76元,剩余353048.93元被告未支付。另外按照双方《进口设备代理协议》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总金额的1%为代理费。截止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为被告代理进口了总金额29546487.31元的设备,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代理费,金额为223464.87元。原告为此对此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在2020年6月3日委托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只能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765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计5143元,由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