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1226号
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仟村商务大楼A座12A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成,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艳,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沈岚,被告之诉讼代理人赵舒、毕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01503.37元及利息(同利息计算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冶集团贵州省三施高速项目(以下简称“三施项目”)供应基质和改性沥青,以实际验收交货数量结算,每月11日-13日双方对账,每次结算价款的10%为质保金,办理结算手续后10日内支付结算期内货款总额的90%,货款的10%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提交被告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共从原告处采购沥青总货值人民币95015033.7元,2019年7月三施高速顺利通车。截止今日,被告陆续已支付了90%的货款,仍有10%货款9501503.37元未给付,保证金200万元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三施项目通车未满2年,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中冶集团无需向中远海运返还9501503.37元。三施项目虽然已于2019年7月通车,但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16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三施项目通车试运营至今不满2年,目前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实际为质保金,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且无质量问题,但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虽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不排除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尚负有质保义务,故我方退还200万元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已经明确放弃索要货款利息,其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涉案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其合同内容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合意,受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应该严格遵守。涉案合同的约定时中冶科工对项目质量和交通安全负有责任感的体现,并非格式条款,更无其他应予排除适用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三施高速项目沥青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基质沥青和SBS改性沥青共计21232吨,总价款69770915元,备注1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需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求进行数量调整,且定价方式不变,供方接受,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11日至次月的10日为一个供应周期,每月11-13日供方与需方对账,每次结算价款的10%为质保金,以货物运抵现场验收合格为起点,货物进入质保期,质保金在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退还。第十条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履约过程中无违约情况发生,需方向供方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原告与被告签章确认九份《沥青验收对账结算单》,双方确定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货物金额共计95015033.69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9501503.37元为质保金。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作出《回函》,其内容为被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保障部:……望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保障部作为三施高速沥青采购和货款支付的牵头部门,能够切实落实《复函》承诺,促使原告在本年度内完成26094045.13元货款的支付工作……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高速公路竣工时间。原告主张涉案高速于2019年7月通车,通车即是涉案公路完工,所以应该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2021年3月18日贵州三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我司系贵州省三施高速项目的业主方,该项目2019年7月通车至今未满2年,处于试运营阶段,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民事裁定书、《公路工程竣(竣)工验收办法》等,以此证明涉案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在未履行完毕下,被告无需返还质保金及保证金。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提供贵州省交通厅关于《紫望、三莉、三施高速公路PPP项目签订投资融资协议》的新闻、贵州省发改委关于三穗至施秉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贵州三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涉案公司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公路工程项目,是政府牵头的。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提供《中冶集团贵州省三荔、三施高速公路项目沥青采购招标文件标包二》、《中远海运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双方对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由明确的认识并认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或显失公平,本项目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退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又提供三荔高速项目沥青采购合同、紫望高速项目沥青采购合同,以此证明均约定为竣工后退还质保金。原告表示均前去投标,但是被告设定的合同条款不能按照被告的解释解释。
本院认为,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施高速项目沥青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工程竣工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公路通车即竣工,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三荔高速项目沥青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各方对于竣工时间有明确的定义,且原告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予以采纳。鉴于此,原告主张质保金及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除质保金利息以外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已经放弃利息抗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双方之计算等,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17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6元,由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44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