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仟村商务大楼A座12A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高启,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海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年终奖属于绩效工资范畴,不同于岗位固定工资,应根据员工工作表现与绩效情况综合核定。***直接负责的业务单元在2018年未实现盈利,***对此须负主要责任,因此中远海运公司对***岗位履职、工作表现、业绩完成情况等综合评定为不合格,年终奖发放金额为0。二、***中途离职,且离职前工作表现消极,未承担应尽职责,而仲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年终奖金额却远高于同岗位同职级全勤且考核优秀的员工,明显有悖于按劳分配与同工同酬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奖金数额过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远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中远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年终奖8708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中远海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项目经理岗位,月工资标准为7040元。2018年1月1日,***升职为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为13500元。
2018年10月22日,***以邮件的形式提出辞职,邮件内容为:“因个人家庭原因,我很遗憾的跟您提出辞职申请,我经手的具体工作将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接。”同日,中远海运公司同意***的辞职申请。中远海运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1月考勤记录,主张***辞职后即不到岗上班。***对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领导同意其办理交接期间在家办公,***提交2018年11月30日的工作交接单,主张完成了工作交接,未给公司造成任何影响。
中远海运公司主张***2018年工作未满一年,且其离职对公司造成了较大影响,故不发放年终奖。中远海运公司提交《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门年度绩效奖励办法》,载:“部门员工的年度绩效奖励,由部门负责人在部门年度绩效奖励额度内根据各位员工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并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中远海运公司据此主张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中远海运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中远海运公司提交市场部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综合奖励分配,显示***2016年年终奖76000元,2017年年终奖95000元。***认可真实性。
***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9]第72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远海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年终奖87083.33元(税前);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远海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远海运公司提交的《部门年度绩效奖励办法》可知中远海运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规定,且实际向***曾任职部门在职员工发放了2018年度年终奖。中远海运公司主张***2018年度未工作满一年,不应发放年终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约定,中远海运公司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远海运公司主张***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但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的权利,***亦履行了办理交接的义务,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2018年度实际上已工作了11个月,本院对***要求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的主张予以支持,并酌情按照2017年的年终奖予以确定。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远海运公司与***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远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年终奖87083.33元(税前);三、驳回中远海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远海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年终奖及其数额。中远海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期间年终奖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称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8年升职为公司市场部经理助理,工资及年终奖理应高于2017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存在事实依据。对此,第一,中远海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获得案涉期间年终奖。第二,中远海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期间应获得年终奖的具体数额。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的年终奖数额核算案涉期间的***应获得年终奖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中远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表述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年终奖87083.33元(税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