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正环保有限公司

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与樊肃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653号
原告: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三路8号浙商大厦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5461257R。
法定代表人:邵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肃理,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樊肃理、沈晨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沈晨君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原告撤回对沈晨君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收益2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450(暂计至2019年2月3日,其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初始资金损失347241.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02938.14元(以857241.63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9月4日暂计至2019年2月3日,其后利息以本金347241.6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与沈晨君以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资产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委托该公司操作,承诺零风险保本、固定收益获利保证,但合同期满,原告账户发生巨额亏损,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管理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及沈晨君个人行为。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沈晨君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及沈晨君于2015年9月11日前给付原告约定收益余款22500元,补足原告账户资金100万元,并约定了补足资金的付款期限,若被告和沈晨君任何一期付款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全款一并提起诉讼,被告及沈晨君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欠款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后,被告及沈晨君未能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协议1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就资产管理事后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和原告账户资金损失数额及原告委托律师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权。原告提出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沈晨君达成协议1份,双方确认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签具的资产管理合同系被告及沈晨君的个人行为,由被告及沈晨君支付原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年收益剩余款项22500元,补足原告账户中不足100万元的部分,并约定分期付款,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须承担律师费和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委托资产管理账户的余额为142758.37元,于2015年9月9日转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损失额为857241.63元。事后,被告及沈晨君未能按约支付收益,亦未能赔偿资金损失,故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案涉债权,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沈晨君在审理期间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给付原告5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委托理财事项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赔偿初始资金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肃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收益2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450元(暂计至2019年2月3日,其后以2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樊肃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初始资金损失347241.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02938.14元(暂计至2019年2月3日,其后利息以347241.6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樊肃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6元,由被告樊肃理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樊肃理负担(原告已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楚熊
审 判 员  郭百顺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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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