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正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初150号
原告: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西山路北侧幸福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5461257R。
法定代表人:邵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00023242A。
法定代表人:罗旭峰,总经理。
被告: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海宁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38号广隆财富中心1号楼301、302、312、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186366。
代表人:周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云,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告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海宁营业部(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海宁营业部)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祁裕,南华公司、南华公司海宁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华公司、南华公司海宁营业部共同支付中正公司初始资金损失857241.63元、初始资金收益2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7820.79元(以879741.63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暂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其后,按每日879.74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南华公司、南华公司海宁营业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中正公司与南华公司一方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委托南华公司一方就资产的投资提供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在南华公司处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账户初始资金100万元,中正公司在期货开户相关文件上书面将该账户的指令下达权授予南华公司一方,不再另行委托他人为该账户的管理人,在账户开立后交予南华公司一方期货账号的交易密码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账号及密码;合同期限1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南华公司一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专业的投资分析及决策方法,努力实现中正公司投资收益最大化,并对中正公司初始资金承担保全责任;中正公司享有对初始资金无限追溯权力;双方同意中正公司不承担投资风险,南华公司一方以自有资金保证前述账户每年收益为中正公司初始资金的百分之九即9万元,从协议生效后每三个月月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按中正公司的初始资金的2.25%即22500元从中正公司期货账户支付划转至中正公司银行账户归中正公司所有;合同到期后,若中正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低于中正公司初始资金,南华公司一方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中正公司有无限追究南华公司一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并按照南华公司一方违约责任进行申诉;双方未按约定给付对方应分取的收益,除承担给付责任外,还应从应付日起按应付收益总额的千分之一另行支付违约金。南华公司海宁营业部是南华公司分支机构,上述合同由南华公司海宁营业部代表南华公司订立,中正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按合同约定汇入初始资金100万元。合同订立后,南华公司一方开始期货操作,合同有效期间屡屡亏损,经中正公司催告,南华公司一方一直未补足初始资金。至2015年9月9日,中正公司账户有857241.63元初始资金未补足,应得收益尚有22500元,南华公司一方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华公司一方提出本案资产管理合同上所盖南华公司海宁营业部的公章为伪造,其已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已就南华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先驳回中正公司的起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中正公司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宁市中正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