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976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源(原告之妻),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首欣新峰(北京)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第三人首欣新峰(北京)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源、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5年提成工资73165.8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固定工资23280元;4.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08356.8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原告2011年1月1日入职第三人,2013年3月调入被告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未及时支付提成工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有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固定月薪,不存在提成,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年休假已休,且其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入职时出具书面声明称其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缴纳,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与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行离职。
第三人述称,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如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应当另行解决,且原告2013年自第三人离职,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原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原名称为**新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原告2011年1月入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于2013年自第三人处离职后入职了被告。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其中签字,主张仅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经过拼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同时为被告和第三人工作。原告提交了数份发票回执、订单、用印审批记录表、采购合同、提货授权书等,部分显示有第三人盖章,显示原告于2012年以被告名义申请签订业务合同,2014年作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签订业务合同,2015年作为第三人联系人参与合同履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此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3.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在建项目已经完工,公司暂时没有承接新项目。现正式通知您:一、您的工作岗位即日起停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停工期间可自由安排日常行程。二、停工期间待遇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执行……”2015年10月19日,原告办理了一系列工作交接。被告称当时没有新的项目,不需要这么多工作人员,所以安排被告停岗。原告称当时被告仍有项目,但受到其他因素影响,被告采取了大范围的停岗,但原告自己仍有其他项目进行。原告提交了大量电子邮件、出勤照片、对话录音、工作笔记等,称其仍继续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停岗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
4.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和法定福利待遇,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5.原告主张月工资10000元,其中5000元自被告财务处领取,另5000元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处领取。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总额即为5000元。双方均提交了工资表,其中均记载被告工资为5000元。原告认为2014年10月有扣款333.33元,为对应缺勤一天的工资,可以反推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另,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5000元,11月工资1720元,尚未支付12月工资。
6.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提成款,并提交了项目回款及提成统计表(2015.11.16),其中记载有业务项目、收款情况,并备注“提成未兑现73165.8元”。原告称该表格系与被告财务对账后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7.原告提交了大量对话录音,称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录音内容显示对话双方涉及了停岗、工资、业务回款、提成等事项,并提交了原告每月分两边各领取5000元的情况和提成73165.8元的情况。被告认可录音中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声音,认为原告系偷录,并截取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明确原告的工资和提成情况。
8.原告主张应享有每年15天年休假,并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人事证明信,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7月。被告主张原告年休假已休,并提交了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
9.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被告主张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声明,显示原告“在其他单位缴纳”,“如有保险的一切问题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原告称该声明系入职第三人时按照要求签署的。
10.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538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12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56.83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有原告签字,原告虽认为该劳动合同经过拼装,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该劳动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2013年自第三人处离职后入职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分别与第三人、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同时为两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形成混合用工,应共同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显示涉及了原告的工资标准、提成等情况,且与原告主张一致,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原告诉求的提成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73165.8元。
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停岗,原告亦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一系列工作交接,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停岗情况,但被告仍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5000元和2015年12月基本生活费1204元。
原告提交的人事证明函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故本院采信原告15天年休假标准的主张。被告虽主张原告已休年休假,但所提交的考勤表未能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
原告签署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声明显示原告承诺保险问题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欠付提成,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提成工资73165.8元;
二、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5000元,2015年12月基本生活费1204元;
三、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
四、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