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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联盛广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联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57号蚂蚁工坊1801号。
法定代表人欧旭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啊龙。
上诉人湖南联盛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啊龙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6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虽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57号蚂蚁工房1801房,却从未在该注册地经营。一开始的实际经营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唯一星城金龙座1303号,从2014年7月10日起,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4303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6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湖南联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联盛广告有限公司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变更,但仅提供欧旭辉与姚芝连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的变更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长 向 丹
审判长 肖志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