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1989号
原告: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杜林乡罗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杜国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越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刘琪、被告超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2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挂靠被告超越建筑公司进行海兴县欣苑小区项目工程施工,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等设备,2021年前的租赁费拖欠20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
超越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既未签订租赁合同,更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定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80型和QTZ63型塔式起重机各一台,每台每月租赁费分别为22000元、19000元,进场费3万元。被告***在其租赁原告租赁物过程中给付原告租赁费550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即:今欠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欣苑小区项目6#、8#楼塔吊租赁费款项204000元,若因此款发生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被告***在欠款方处签名,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就该案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超越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沧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海兴县欣苑小区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超越建筑公司,被告***租赁原告上述租赁物用于欣苑小区6号楼及8号楼的建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海兴县住建局备案的关于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管理、安全生产资料、欠款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租金,其拒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1.主体相对性。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当事人只能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2.内容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3.责任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超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沧县兴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建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凤娟
书 记 员 仝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