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4民初24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海兴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孟凡亮,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杜国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孟凡亮、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孟凡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64567.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承建的海兴县第三幼儿园工程供应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实,第三人欠原告货款160646元,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货款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7万元,余款90646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为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宏兴花园项目供应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实,第三人欠原告货款160646元,由第三人于2017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为第三人的以上宏兴花园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材料款为29524元,合计第三人共欠原告宏兴花园项目材料款88277元。该建筑材料款第三人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20000元后余款68277元未付。2015年期间,原告为三被告及孟庆久承建的马厂市场二层楼房工程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三被告及孟庆久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0500元,由当时工地管理人孟强出具欠据为证。该欠款经多次追要未付。
另三被告及孟庆久原系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每人各占25%的股份,2018年4月1日,三被告及孟庆久与马厂村委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及孟庆久自愿将各自持有的18%的股份共计72%的股份转让给马厂村委会,公司的具体资产包括资质、办公用品等归转让后的新公司所有.....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协议前,原公司(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甲方(三被告及孟庆久)......
涉案原告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告知该债务已转让给三被告及孟庆久并向原告出示了《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涉案债权发生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属于协议之前原公司债务,按照该协议约定,协议之前原公司债务由三被告及孟庆久承担,故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三被告及孟庆久偿还。对于以上该工程款,孟庆久已偿还1/4,余款三被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孟凡亮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所涉债务除三被告及孟庆久的个人债务60500外,均系第三人公司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按照2018年4月1日马厂村委会委员四股东及孟庆久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股权转让所有债务均归属于原四股东,故而该债务应由四股东承担。四股东是该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2、原四股东明确认可对原公司债务的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向原四股东主张权利,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也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选择,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利。3、对于孟庆久已经偿还的部分债务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兴县第三幼儿园工程供应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实,第三人欠原告货款160646元,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货款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7万元,余款90646元未付。欠条内容为:“孟超供幼儿园建材总核定供货额壹拾陆万零陆佰肆拾陆元(¥160646元)2015.1.19号付7万余欠90646超越建安(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4.12.18核***”。
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为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宏兴花园项目供应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经结算,第三人应给付***货款58753元,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2015.4.20--2015.12.21号供宏兴花园项目沙石水泥等材料合计金额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叁元(¥58753元)正超越建安(加盖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17年11月20日***又为第三人承建宏兴花园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计款为29524元,合计为58753元+29524元=88277元。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给付***建筑材料款20000元,对于上述内容由第三人在2017年1月6日证明中进行了添加。
三被告***、***、孟凡亮及孟庆久四人原系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被告及孟庆久与马厂村委会于2018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孟凡亮、孟庆久乙方:马厂村委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就甲方向乙方转让海兴县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的股权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系原公司股东,各占25%的股份,经股东会决议,自愿将每人持有的18%的股份,共计72%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公司的具体资产,包括资质、办公用品等,归转让后的新公司所有。....六、签订协议钱后,由新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签订协议前,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甲方,乙方不负担任何的债权债务。原公司各股东应首先自行清算其债务,出具由各股东签字的书面债务清单,新公司和乙方各存留一份。甲方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再区分甲方各股东的比例。......”
对于尚欠***的建筑材料款总计为:160646元-70000元+88277元-20000元=158923元,孟庆久已给付***其应承担的1/4。
以上事实,由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核实账目清单(幼儿园项目货款)、2017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核实账目清单(宏兴花园项目货款)、股权转让协议书,(2020)冀09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2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经本院核实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亮三人以及孟庆久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兴县苏基镇马厂村委会就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孟凡亮及孟庆久,即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由三被告及孟庆久负担,本案中***主张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建筑材料款158923元,并提供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应由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58923元。
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三被告及孟庆久,三被告及孟庆久即负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孟庆久已给付原告四分之一建筑材料款,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其余四分之三的建筑材料款158923元*3/4=11919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请求各被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建筑材料款60500元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四分之三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孟强的当庭证人证言,因孟强与***是亲叔伯兄弟,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9192.25元及利息(以该11919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孟凡亮负担2683元,由原告***负担908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金昌
审 判 员  赵丽艳
人民陪审员  郭庆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