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杜国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894.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数额为2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份中标了河北国营青先农场危房改造项目2011.2012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并与河北国营青先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保障工程施工进度,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将该工程中的供暖机房、围墙两部分工程以大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严格按照工程监理的要求施工,至2016年8月底竣工,经原告与河北国营青先农场工程核算决算,原告所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65901.97元,后经河北国营青先农场提请河北鸿翔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组织审核、验证,工程款数额核定为750644.9元。分包该工程,原告非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损严重,但被告在河北国营青先农场已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依然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更使原告雪上加霜,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38750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1894.9元。综上所述,被告所为严重违背商业诚信,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速作出裁判。
***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就原告的涉案工程进行过磋商,更未形成书面的承包合同,而事实上包括原告的涉案工程在内的河北国营青先农场危房改造项目系案外人孟庆华使用被告的名义承揽的工程,被告未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对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情况也不知情,故而被告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也不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以8210058.07元的投标总价中标了河北国营青先农场危房改造项目2011.2012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并于2014年5月24日与河北国营青先农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将该工程中的供暖机房、围墙两部分工程以大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按照工程监理的要求施工,至2016年8月底竣工。经原告与河北国营青先农场工程决算,原告所分包工程款共计1065901.97元。2021年8月2日河北国营青先农场提请河北鸿翔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分包工程款组织审核、验证,河北鸿翔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出具冀鸿翔天宇基审字【2021】第2114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审定金额为750644.9元,送审金额为1065901.97元,审减额为315257.07元。2016年2月9日,由王亚雅静通过银行柜台存入原告***账户100000元,2016年5月2日,由王亚雅静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38750元,2017年1月26日,由***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100000元,共计338750元,剩余工程款411894.9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黄骅市富骅冷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第三人孟庆华建设工程一案中,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就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项目进行磋商,形成书面协议,该工程系第三人使用我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作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就该案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冀092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冀09民终5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而超越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发包人已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兴县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黄骅市富骅冷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责任;本院审理的原告海兴科晶电器厂诉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建设工程一案中,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作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就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工程进行磋商更未形成书面协议,而事实上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孟庆华使用被告超越公司名义承包的包括原告工程在内的青先农场危房改造工程,作为被告超越对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情况不知悉,作为超越在本案中不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超越公司的诉求”,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冀09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对***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支持,判决被告海兴县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海兴科晶电器厂工程款责任,***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投标总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危房改造项目2011.2012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份、证明三份、照片五张、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河北国营青先农场危房改造项目2011.2012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河北鸿翔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结算核实工程量,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对合同总价款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38750元,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孟庆华使用被告超越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被告未实际进行施工建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0)冀0924民初624号案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冀09民终5105号案件中,均是两案外实际工程施工人对被告就拖欠工程款所提起的诉讼,被告均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孟庆华使用被告超越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被告未实际进行施工建设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两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中,被告的以上辩称均未被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支持认定,两份判决均判决由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且在(2020)冀09民终5105号案件中,被告在辩称中承认其为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危房改造项目2011.2012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承包人;关于被告提交的两份海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尽管在裁定书中表述“孟庆华在海兴县区以***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款项”,但该裁定书是基于海兴县法院执行局就申请执行人提请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而作出的,属执行措施文书,被告主张孟庆华系海兴县区实际承包人没有生效的判决作出认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8月2日由河北鸿翔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冀鸿翔天宇基审字【2021】第2114号结算审核报告,利息自2021年8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1894.9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开户名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1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瑞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贝             贝
书 记 员 李健沧州市中级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