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75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赵志刚,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杜国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志刚、***、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赵志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500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赵志刚、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7月5日承揽了第三人的海兴县晨光家园三期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承揽内容为:图纸所含电气专业部分。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总价款为918600元。协议签订后,***按协议要求完工后,第三人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22000元未付。被告***、赵志刚、***及案外人孟庆久原系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每人各占25%的股份,2018年4月1日,***、赵志刚、***及孟庆久与马厂村委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志刚、***及孟庆久自愿将各自持有的18%的股份共计72%的股份转让给马厂村委会。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协议前,原公司(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甲方(***、赵志刚、***及孟庆久)。涉案***债权经***多次催要,第三人告知该债务已转让给***、赵志刚、***及孟庆久,并向***出示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涉案债权发生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属于协议之前原公司债务,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之前原公司债务由***、赵志刚、***及孟庆久承担,故***的工程款应当由***、赵志刚、***与孟庆久偿还。对于以上该工程款,孟庆久已偿还1/4,余款***、赵志刚、***未付。
***、***、赵志刚未作答辩。
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所涉债务系第三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按照2018年4月1日马厂村委会与原四股东(三被告和孟庆久)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务均由原四股东承担,故而该债务应由三被告及孟庆久承担,其四人为该债务的最终实际承担主体;2、原四股东自愿认可对原债务的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向原四股东主张权利,既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同时也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债权人依法行使的选择权;3、对于涉案的债务金额以及孟庆久已经偿还了其应负担的部分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协议书、支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7月5日承揽了第三人的海兴县晨光家园三期部分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承揽内容为:图纸所含电气专业部分,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总价款为918600元。协议签订后,***按协议要求施工,2014年6月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第三人于2014年7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月19日给付52000元,2016年2月5日给付80000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180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20000元,2020年4月8日给付64600元,合计696600元,余款222000元未付。
2018年4月1日,被告***、赵志刚、***以及案外人孟庆久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兴县苏基镇马厂村委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赵志刚、***以及孟庆久系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各占25%股份,四人自愿将各自持有的18%共计72%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马厂村委会。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协议前,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甲方,乙方不负担任何的债权债务。原公司股东应首先自行清算其债务,出具由各股东签字的书面债务清单,新公司和乙方各存留一份。甲方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再区分甲方各股东比例。
2019年底,第三人告知原告该债务已转让给被告***、赵志刚、***以及孟庆久,经原告追要,孟庆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四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已经核实工程量,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对合同总价款没有异议,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志刚、***以及孟庆久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兴县苏基镇马厂村委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属于甲方,乙方不负担任何债权债务,即第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由三被告及孟庆久负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三被告及孟庆久,三被告及孟庆久即负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经原告追要,孟庆久给付原告四分之一工程款,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其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6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杨福勇
人民陪审员  宋晓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秋军
法官 助理  杨俊香
书 记 员  刘盼盼